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日直菊 夫即收養人目3番.聲請人 江初惠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 日直菊夫 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收養江初惠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日直菊夫為日本國人民,在臺無住所,而被收養人江初惠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十一樓之三,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件收養人係日本國人,是收養人聲請認可收養,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亦即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收養之成立須同時符合我國及日本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要件,方得予以認可。而依我國法律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凡成年者,可收養子女;有配偶者收養未成年者時,應其配偶共同為之;有配偶收養時,應得其配偶同意。但與配偶共同收養或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日本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第七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日直菊夫(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已與被收養人江初惠(女、000年0月000日生)之生母 江尤真 結婚,且收養人日直菊夫將被收養人江初惠視如己出,雙方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日直菊夫收養被收養人江初惠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江尤真之同意,爰請求本院裁定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日本戶籍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江初惠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日直菊
夫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日直菊夫、被收養人江初惠及生母江尤真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本院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婚姻情形良好,且
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亦已相處數年,彼此間互動良好且感情深厚,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復查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且與日本國收養法規相符,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