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俊旭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二號提存事件,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聲請人提供之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債權人(金融機構)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應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自得許該承受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聲請變換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4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寶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週知,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寶華商業銀行領回原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4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52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寶華商業銀行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寶華商業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轉讓事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寶華商業銀行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上之地位,亦應由聲請人承受,原供擔保人寶華商業銀行應自執行程序脫退,故本件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不合。而查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供擔保人寶華商業銀行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故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非原擔保物之提存者,自應由寶華商業銀行逕向提存所領回,無庸由本院另行諭知;且本件如主文所示已准由聲請人變換擔保物,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另為返還原擔保物及變更提存人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