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偉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息,利率按機動利率調整(目前調整後之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繳交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分期還清,且於每月二十六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