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己○○○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丁○○左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僱用之員工,擔任自訴人之總會計職務,收受客戶及公司業務人員交付之支票、現款,並登載於帳冊內為其職務之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收受自訴人主任丙○○向客戶乙○○收取之貨款支票,即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一○一七-八,票號一五四九四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一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後,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甲○○將支票交予被告丁○○予以侵吞,並於自訴人追查支票去處時,向自訴人謊稱未曾收受該支票,自訴人要求丙○○處理,丙○○隨即以其個人名義掛失後,聲請公示催告。被告二人因不知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仍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持該支票向屏東郵局提示代收,並指定存入被告丁○○設於霧峰郵局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得逞。嗣經發票人乙○○告知該支票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已遭人提示退票,自訴人始知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之事實。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固得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但直接被害人如為自然人,雖該自然人為公司代表人,亦不得謂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二人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將自訴人應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為論據,但自訴人所指遭侵占之支票一紙,是由乙○○簽發用以償還與戊○○間私人借貸款項所用之事實,分經證人乙○○及戊○○證述明確,是上述支票一紙,並非自訴人應收取之貨款,而屬戊○○私人所有。則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戊○○,而非自訴人,依上述說明,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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