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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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抗告人紫羅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柏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法院仍應查明是否確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該收受文書之人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查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六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至再抗告人公司設址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然收受送達之人為 曾月琴 ,其上蓋用﹁紫羅蘭汽車旅社停車專用章﹂之橢圓形戳章,而非以前由大厦管理員收受,蓋上﹁紫羅蘭大厦管理委員會﹂之圓形戳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該紫羅蘭汽車旅社與再抗告人係何關係?曾月琴是否為旅社停車管理員,而旅社停車管理員得否代為收受再抗告人之文書?原審均未查明,遽以再抗告人公司設址於上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及三樓,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亦以該址作為送達之處所,曾月琴為再抗告人之受僱人,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