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十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洪慶林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
林國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洪慶林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亞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郁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洪慶林則為其所僱用之卡車司機,均明知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因亞郁營造公司承包金門縣新湖漁港週邊水溝整建工程,須將原有新湖漁港週邊水溝拆除,始得予以整建,對於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木料等建築廢棄物,甲○竟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僅向金門縣新湖漁會總幹事 陳天麟 報備,取得其口頭同意之後,即與洪慶林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某時起,由洪慶林駕駛車號00-0000號亞郁營造公司所有卡車將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木料等建築廢棄物,連續多次載往金湖鎮新湖漁港週邊海堤旁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洪慶林駕駛上開卡車載運鋼筋、水泥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前揭處所堆置時,為海岸巡防局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卡車一輛(已發還)。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洪慶林直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於前揭期間清除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及於前揭時、地遭海岸巡防局安檢人員查獲等事實,惟均否認犯罪,辯稱:亞郁營造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工程所挖掘之溝底爛泥,裝車後污泥水滴落,會污染路面,伊等係經過新湖漁港總幹事陳天麟同意才暫時堆置,待污泥乾後再做處理,並非任意丟棄,事後亦已清除完畢,而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為可再利用及變賣之物質,非屬廢棄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且清除系爭建築物係因本次承攬工程而發生,並非受他人委託所為之行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於前揭期間清除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及於前揭時、地遭海岸巡防局安檢人員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洪慶林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湖漁港總幹事陳天麟證述情節相符,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十八張、扣案之卡車一台(已發還)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甲○、洪慶林雖辯稱前開「鋼筋、水泥磚塊」等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定之廢棄物云云。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被告甲○、洪慶林所載運堆放之物,除水泥土塊外,尚有鋼筋、大石頭、水泥磚塊、木料等物,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及查獲當場共同被告洪慶林正在傾倒前開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八及該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函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有關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方、磚瓦、混凝土塊之處理方式自應環保署之上開規定為之;又依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開(九0)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函影本檢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之內容:一、來源: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再依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亦認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之範圍,應屬建築廢棄物。依上可見,行政院環保署已將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工程所產生之物品,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無訛。另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 楊建立 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我們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對被告他們告發...,應該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益足證本件系爭建築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三)、至於被告甲○、洪慶林雖辯稱系爭建築廢棄土,其中鋼筋已交由資源回收場
回收,其餘之廢棄土則因漁會之要求以作為回填漁港週邊道路,顯見並非無用之廢棄土,當初係得到漁會總幹事之同意而暫時堆置,而證人楊建立亦證稱,「這些廢棄物拿去回收場變賣或拿來填土均屬再利用之範圍,無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云云。惟依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八及該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開函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檢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之內容:四、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部分,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處理,屬本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依本署公告之管理方式處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署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是環保署已將相關建築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規定甚為明確。查被告洪慶林確於右揭時、地將其所載運之水泥磚塊、廢土、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傾倒新湖漁港週邊,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新湖漁會總幹事陳天麟於原審及本院審裡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並未依上揭規定「經分類作業後」,且按各分類完成後之方式予以分別處理;況上揭規定「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乃指送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之廢棄物,其所含資源性廢棄物即指可再回收部分,不得逾百分之十五;而本件如前述,被告所載運之物品既屬未分類之水泥磚塊、廢土、鋼筋、木料等營建廢棄物,自與上揭規定不符,是被告等辯稱所載運者係屬可回收之資源而非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甲○、洪慶林雖另辯稱:因工程所挖掘之溝底爛泥,裝車後污泥水滴落
,會污染路面,伊等才暫時堆置上開地點,待污泥乾後再做處理,非任意丟棄云云,而證人陳天麟於本院審裡中亦同此證述。惟依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被告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面積長七十公尺、寬八.五公尺(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其範圍廣大,已難認係單純恐污染路面而暫時堆置。況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所傾倒之廢棄物均已軋平,並非成堆待乾,所辯恐污染路面而暫時堆置云云,亦無足取。
(五)、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範之對象,
係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以之為業務者,並非指一般人自行清除、處理者而言。被告甲○、洪慶林係因公司承包工程產生水泥塊等物,而載至海堤旁放置,並非受託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以之為業務,而係自行處理,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細要件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訂辦法),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內容大致相同)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營廢棄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者,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甲○對亞郁營造公司及其受雇人洪慶林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等情既供承不諱,則被告甲○及洪慶林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由被告洪慶林卻仍駕駛卡車載運廢棄物傾倒,其等所為自係從事廢棄物處理無訛,至被告辯稱伊事前已得到漁會總幹事陳天麟之同意,且事後已清除完畢云云,自仍無解於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之成立。被告甲○、洪慶林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洪慶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十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連續多次將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木料等建築廢棄物載往金湖鎮新湖漁港週邊海堤旁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之行為係基於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等語,為被告等辯護。惟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潮汐問題,每天僅工作數小時,故工程進行二十餘日等語,顯見本件被告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依工程進行中逐日產生廢棄物而為,有廢棄物始為清除、處理,並非自始即有本件全部廢棄物,而持續清除、處理,其行為可分,自屬連續犯,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洪慶林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如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告甲○、洪慶林之行為時間,係自九十年十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止,其最後部分之行為,已在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就此比較新舊法,以裁判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適用裁判前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面積廣大,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復一再飾詞圖卸,惟事前已徵得漁會總幹事陳天麟之同意,事後復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洪慶林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憑,其等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彩貞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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