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父即訴外人 王炳德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由王丙德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地號○○鄉○○段二五─七七號)設定抵押權八十五萬元(第二順位)為擔保。詎料屆期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王炳德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繼承登記上開土地為所有人。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結果未穫分配分文,尚欠原告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含利息二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原告不但為王炳德之繼承人,亦為債務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迄今毫無誠意歸還上述債款,又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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