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淑鶯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連續持混凝土塊砸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於金門縣○○鎮○○路○○○號及一三二號騎樓之壁掛式之公用電話機二具,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妨害公眾使用該二具公共電話。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監護之保安處分,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我被拿去用電磁波做實驗,腦部、思惟受到電磁波控制,才會發生本件事故,金門縣立醫院鑑定不實,不足採信,我破壞兩具公共電話是事實,但在行為前曾打電話給TVB
S、中天等台,他們不接受理電話,我才砸毀電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持混凝土塊砸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於金門縣○○鎮○○路○○○號及一三二號騎樓之壁掛式之公用電話機二具,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委由代理人 董倫彥 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王秀勤 指證明情節相符,並有混凝土塊一個扣案暨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客觀上有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毀損構成要件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金門縣立醫院鑑定結果,認:
「‧‧‧精神疾病史: 陳員 (即被告)精神病之前驅症狀(prodromalphasesymptoms),約可推算至民國八十五年左右,自述為『當乩童,神明上身不順』,且出現暴躁、不安、工作表現差、自語、自認『有神明要控制他』等現象。但當時其本人及家人均莫名所以,故尚未接受治瞭療,且將此現象予以『民俗化』之解釋,均歸因為前述『神明乩童』之過程所致。自民國八十九年底,開始認為某電視台、某媒體集團及某電信公司,在監視他,竊聽他,甚至在其腦部裝晶片,讓其生活得傀儡一樣,有時因而情緒激動,需靠喝酒才能緩和;同時陳員認為該電台、電信公司等集團,係用『針孔』,『衛星電波』,『電波對讀』方式,在對他進行『科學試驗』,造成其『精神錯亂』而無法工作。‧‧‧到了九十年六至七月間,決定要反擊其心目中的迫害者,要以破壞公用電話的方式,迫使對方現身,因而遭警方協助送醫,在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三十五日,診斷為:①妄想型精神分裂病、②酒精依賴。‧‧‧近來其妄想內容更加深化,認為上述集團同謀對其進行『科學試驗』的理由,是因為他『未婚,當時在讀夜校,四十幾歲』,而且台灣地區只挑了他一人,認為背後是有『孫姓』、『江姓』人士主謀,甚至認為有一『研究小組』,包括過去對其診治之陳姓醫師,亦被其認為是『研究小組』之一員。鑑定當天陳員自述:目前仍不斷在蒐集有關的資料,如:出示一本筆記本,上面密密麻麻寫滿他所謂『被迫害』之過程,及他所認為『可能涉及其中』之人名,另外又拿出一本科普書籍,名為『大腦秘密檔案』上面密密麻麻寫滿批註。...案發過程:陳員談及『破壞公用電話』之動機,表示均在於:『利用犯公共危險罪的機會』可以開庭,把那些所謂『要迫害他的人』逼出來出庭,並利用出庭的機會逼他們出面承認,並要求他們賠償並還其健康。‧‧‧案發後,陳員曾經逃跑,但多在家中被捕,經詢及此項時,該員表示不需跑太遠,因為『還是要等審判』,只有等到審判,才能幫他把那些要迫害他的人逼出來。其如此不具動機現實性之理由,與上述情形如出一轍。‧‧‧精神狀態檢查‧‧‧七、知覺:鑑定時否認有幻覺或幻視。八、思考: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思考出現缺乏邏輯及現實扭曲現象。‧‧‧十一、病識感:無。十二、身體主訴:認為其腦部被電波壓縮。‧‧‧。鑑定結論:一、臨床精神醫學診斷:妄想型精神分裂病、酒精使用障礙。二、案發當時之精神狀:陳員在案發當時之舉動,雖在外人看來不可索解,但經深入探討其精神病理後,發覺此為在其精神分裂病病程當中,受系統化而固著化的被害妄想所支配,所產生之一種『妄想行為』,換言之,係在其現實感扭曲,而出之以『精神病性質之衝動』的行為。‧‧‧三、目前整體精神狀態:陳員之精神分裂病發病迄今,近三至四年間,妄想逐漸發展、深化、固著,已形成一套有系統的妄想,其中包括其所謂的『有許多集團,在某些人士的主謀下,用各種方式迫害他』,在精神醫學學術上稱之為『妄想式的假性社區』。因而陳員前後數次破壞公用電話之行為,對其而言,係為對妄想中迫害者的『反擊』舉動,故為其系統化妄想的延伸。四、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評估:由以上報告之內容可知:陳員在案發當時所為之破壞公用電話之行為,全係在其『被害妄想』驅使,現實感喪失之情況下所為之行為,已達到『不能辨別其行為為非』以及『即便知其行為為非,亦不能依此辨別而行為』之程度。從我國司法精神醫學界之通說看來,即相當於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在犯案當時,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福建省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醫師字第0六二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訛。至於被告甲○○雖提出國軍金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並無精神障礙情形云云。惟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查被告甲○○所提出國軍金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雖載「依病人所提供訊息,目前無明顯精神疾病診斷」,縱然屬實,惟亦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精神狀態,並非本案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且既係「依病人所提供訊息」而為之診斷,顯見並未詳查,自不足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屬心神喪失。又被告甲○○雖請求傳訊證人前教育部長 曾志朗 、中華電信公司 毛治國 、中研院院長 李遠哲 等人到庭為證,惟本案既經鑑定被告為心神喪失人,事證已明,其請求傳訊證人曾志朗、毛治國、李遠哲等人到庭為證,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客觀上雖有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毀
損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經詳酌後,以被告甲○○客觀上雖有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毀損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以被告既然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病,其本人又缺乏病識感,被告家人對於被告是否需接受治療,意見亦不一致,而認為被告在缺乏強制而又有效的治療情況下,恐將造成社會危害,且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建議被告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資矯正。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六時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及不詳日期,連續以石塊砸毀金門縣○○鎮○○路軍郵局附設之提款機面板數字按鍵、公共電話一具、金門信用合作社前公共電話一具、金湖鎮公所對面金記商店前公共電話一具○○○鎮○○路東林旅遊公司前公共電話一具○○○鎮○○路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後門門禁讀卡機一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彩貞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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