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 戴廣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國川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董事,相對人曾為該院之副院長,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遭彰基醫院董事會解職,不得再行使副院長之職權;又董事會於院長 黃昭聲 在同年一月十六日遭不得行使院長或代理院長職務之假處分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選任 郭守仁 副院長代行院長職務,而非相對人。詎相對人除仍以副院長自居外,且自封為院長職務代理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彰基醫院全體員工,發布人事命令,致彰基醫院三千多名員工無所適從,一片混亂,顯已對或將對彰基醫院院務之進行及董事職權之行使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此種重大損害,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云云。
原法院以:㈠依聲請意旨,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是否為彰基醫院之代理院長,及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是否仍為該院之副院長,此乃彰基醫院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與再抗告人個人無關。再抗告人雖為彰基醫院董事,惟其以個人名義為本件之聲請,而非以法人之名義聲請,即無受本件裁定之利益。㈡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固得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擔保代替釋明,但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並非一經 陳明 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處分。再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繼續執行副院長或代理院長職權,將對於彰基醫院造成損害,而未釋明其個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副院長及代理院長職權,自屬不應准許。因而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廢棄,發回該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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