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訴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謝松蘭 邀同訴外人 邱廷郡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之前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利息,利率按機動利率調整(目前調整後之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邱謝松蘭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債票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