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七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晚上七、八時許,伊至親戚處,被告 許進春 約隔一小時才去,因伊當時飲酒致神智不清,許進春騙說要帶伊回家,郤帶往和平旅社,直至警察進門,伊均不知二人間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許進春相識已三年餘,其二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前往和平旅社發生性行為後,為告訴人乙○○會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同案被告許進春供述及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沾染精液之衛生紙一團扣案及攝有被告二人衣著不整、同床共眠之現場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甲○○妨害家庭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己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無非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十九歲,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業已知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告訴人原宥而到庭為其求情(見本院審判筆錄),衡情被告甲○○本件犯行之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其經此起訴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林慧英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