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領有核備文件,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趟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受託自台北縣中和市某工地載運棄土、磚塊等廢棄物,欲運往彰化縣鹿港鎮之工地內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同日晚間十時許,乙○○駕駛裝有廢棄物之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嘉寶里大肚溪畔之堤外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載運棄土及磚塊之照片三張及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彰環四字第二四八一四號函覆甚明。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無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因受一時貪念所誘,未能深思該行為對國土環境永續發展之嚴重破壞,尤以正當政府一再宣示妥善處理各項廢棄物之際,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清運,無從全盤規劃棄置地點之排水設施及土地負荷,爾後一旦面臨大雨或洪水侵襲,非無可能導致當地積水不退或污泥潰散等災情,屆時所造成之人員、財產損失即難估計,惟被告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有正當職業維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