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林昭武
陳振三 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代理人 謝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98司執字第9376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執德字第1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78、387、389、395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通知相對人,顯係違誤。又相對人僅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相對人並未設定抵押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縱使不通知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相對人,亦應通知建物抵押權人,始稱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乃因「查封之不動產,原則上不許為無益之拍賣。但不動產估定底價難期正確,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爰設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源自普魯士執行法第22條,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之權利,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以保障不動產金融之安定( 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第325頁)。
三、查系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設有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之2筆抵押權(第1、2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分別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700萬元、3600萬元,則相對人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非普通債權人或順位在後之債權人,則依上開說明,縱令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亦不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問題。
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云云,並無可採。另系爭4筆建物,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分為甲、乙、丙、丁標),有拍賣公告可稽。惟本件強制執行係由相對人提出聲請,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並非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予以通知之必要。抗告意旨以;縱使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通知相對人,亦應依該規定通知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云云,亦難謂有據。
四、抗告意旨又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合計1億7010萬元,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7300萬元(3700萬+3600萬元=7300萬元),其中9710萬元(1億7010萬元-7300萬元=9710萬元)係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3700萬元、3600萬元抵押權,縱其債權額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就其超過部分(9710萬元)無優先受償權,然相對人就其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債權,仍為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拍賣有無實益,是以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是否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為判斷基準,並非以拍定價額與總債務之比較為認定拍賣有無實益之標準,相對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拍賣無實益之問題,執行法院自毋庸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並無拍賣無實益,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之必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