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蔡 王碧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清償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送達郵費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公示送達裁判費│肆拾伍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叁佰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柒拾肆元│原繳伍佰壹拾元,嗣已退郵壹佰叁拾陸元││││,共計叁佰柒拾肆元。│├────────┼────────────┼──────────────────┤│本件送達郵費│壹佰叁拾陸元│共四份,每份叁拾肆元│├────────┼────────────┼──────────────────┤│合計│貳萬伍仟柒佰零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