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甲○○乙○○戊○○丙○○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八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己○○、庚○○、甲○○、乙○○、戊○○、丙○○、丁○○人之供述及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
(一)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己○○經營之華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盟公司)而非被告己○○,至於被告己○○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代罰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參照),並無證據足供認定。
(二)依偵查卷附被告己○○經營之華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盟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華盟公司僅申報薪資支出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千元,與起訴所載不實申報部分即有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不符。本件並無証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所經營之華盟公司所申報之薪資支出六十萬二千元係支付何人之薪資,而認被告等人有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
(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即華盟公司稅負是否已達於起徵點?有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逃漏稅捐金額若干?或該納稅義務人是否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等部分,並無證據足供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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