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訴人 蘇雄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
吳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蘇雄生應再給付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蘇雄生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蘇雄生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蘇雄生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種德公司)主張:上訴人蘇雄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擔任種德公司之負責人,種德公司於98年至101年間為蘇雄生代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等私人開支,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649元,蘇雄生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種德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蘇雄生應給付種德公司1,35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蘇雄生則以:於蘇雄生擔任種德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期間,若以刷卡作為公務支出,均會將相關發票交付種德公司作為報稅之用,種德公司則會為蘇雄生繳納信用卡帳單,附表編號2至9、11、15所示信用卡帳款及編號1款項均屬公務支出,種德公司始會替蘇雄生支付及匯款予蘇雄生,至附表編號10、13、19所示信用卡款項則非由種德公司支付。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乃種德公司為因應公司法律事務而支付律師費用,非蘇雄生離婚訴訟之律師費用。附表編號12、16所示款項之匯款對象分別為訴外人 蘇應權 、雷芳儀,與蘇雄生無關,另蘇雄生未曾收受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乃購買高爾夫球具供訴外人即種德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之子 張顯耀 使用,蘇雄生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蘇雄生應給付種德公司386,626元(即附表編號2至4、6、8、9、11、14、、18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種德公司其餘請求。種德公司、蘇雄生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種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種德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蘇雄生應再給付種德公司964,02
3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蘇雄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雄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種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種德公司、蘇雄生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種德公司於原審請求蘇雄生給付如原審附表所列款項合計6,686,480元,其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附表編號1、5、7、10、12、13、15、16、17、19所示款項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種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雄生,於102年間改由雷芳儀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
㈡附表編號2至9、11、15所示之蘇雄生信用卡帳款為種德公司所繳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種德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至9、11、15所示之蘇雄生信用卡
帳款為其所繳納,另其有於98年11月24日、101年7月20日,匯款6萬元、44,000元予蘇雄生(即附表編號1、18所示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繳款聯、代收款證明聯、電子轉帳資料等為證(原審卷第54、58至62、65至68、本院卷第53至57、61頁),並為蘇雄生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種德公司復主張蘇雄生因其繳納信用卡帳款及匯款行為受有不當利得,則為蘇雄生所否認,並以附表編號1至9、11、15所示款項均屬公務支出,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係購買高爾夫球具供雷芳儀之子張顯耀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綜觀種德公司提出之蘇雄生信用卡帳單,所載消費項目計
有加油費、餐飲費、家樂福及特力屋等量販店消費款、汽車理賠款及通信貸款,均核屬一般人為因應日常生活所需而為之消費或借貸,無從遽認與公司行號之公務支出有關連性存在,則種德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至9、11、15所示信用卡款項非屬種德公司之公務支出帳款等語,即非毫無憑據。又由蘇雄生於本院陳稱: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中之高都汽車理賠款,乃其與種德公司之客戶吃飯後,因酒駕、手煞車沒拉,導致種德公司承租車輛撞及路肩翻覆,須賠償租賃公司修車費,其與雷芳儀說好此修理費由種德公司支付,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中之通信貸款係供作種德公司資金使用(本院卷第79頁背面、85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種德公司確有同意將此筆修車費列為公務支出,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其有將通信貸款所得款項交付種德公司使用之證據等情,參酌蘇雄生自承附表編號1至9、11、15所示款項均係其擔任種德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期間發生,顯見種德公司主張當時係因蘇雄生為種德公司負責人,雷芳儀遂依蘇雄生之指示,以種德公司資金為蘇雄生繳付信用卡帳款及匯款予蘇雄生,雷芳儀並無審核權利等語非虛,則於此情形下,即應由蘇雄生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該等帳款確屬種德公司之公務支出,較符合公平原則。然蘇雄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徒以種德公司已繳付、匯款為由,抗辯附表編號1至9、11、15所示款項均屬種德公司之公務支出云云,委無足採。
⒉再據蘇雄生陳稱: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為購買高爾夫球
具費用,該高爾夫球具是買給雷芳儀之子張顯耀,由其代墊,種德公司遂匯款予其等語,顯見該高爾夫球具非屬種德公司之資產,則此供私人使用之球具之購買費用,何以得認屬應由種德公司支付之款項,實有重大疑義,蘇雄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種德公司負有支付此筆款項之義務,則其向種德公司請款而受領此筆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堪予認定。
⒊綜上,蘇雄生就附表編號1至9、11、15、18所示款項之
給付,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種德公司受有損害,從而,種德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蘇雄生返還1,072,791元,即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10、12、13、14、16、17、19所示款項部分:
⒈種德公司主張其有為蘇雄生繳納附表編號10、13、19所示
信用卡款項及給付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予蘇雄生一節,為蘇雄生所否認。查,種德公司就此部分僅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憑(本院卷第58、60、62頁),惟未提出確有繳納此部分信用卡款項及交付7萬元現金予蘇雄生之證據,是種德公司此部分主張,非可採信。
⒉種德公司另主張其因蘇雄生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2款項匯
予蘇雄生之父蘇應權,另因蘇雄生指示雷芳儀為其配一副眼鏡,雷芳儀先為付款,上訴人遂將附表編號16款項匯予雷芳儀等情,並提出電子轉帳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9頁、原審卷第70頁)。然該2筆款項之受款人既非蘇雄生,種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蘇雄生究有何因此受益情事,則其主張此2筆款項亦屬蘇雄生之不當利得云云,即不足憑採。
⒊種德公司復主張附表編號14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蘇雄生之離
婚訴訟律師費用,為蘇雄生所否認。查,種德公司有於10
0年8月25日匯款64,000元予律政法律事務所 林伯祥 ,蘇雄生則係於101年4月18日始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有種德公司提出之電子轉帳資料及蘇雄生提出之離婚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3頁);而經本院向林伯祥律師函詢受領100年8月25日匯款之源由,林伯祥律師函覆稱:當年蘇雄生自稱為種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就種德公司事務多次向其諮詢,其亦曾委辦蘇雄生自身之訴訟案件,因而受領顧問諮詢費或訴訟委任報酬,蘇雄生離婚事件起訴狀之出狀日期與100年8月25日匯款日期相距將近半年,一般事務所收費有於案件起訴後收取者,亦有於起訴前預收者,惟大多在起訴前後不久收取,提前數月預收實屬罕見等語,有林伯祥律師107年6月7日 律政祥 函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6月25日律政祥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6、86、87頁)。
由林伯祥律師先前有因承辦種德公司法律諮詢業務及蘇雄生自身訴訟事件,分別收受顧問諮詢費用及訴訟委任報酬,暨其多係於訴訟事件起訴前後不久收取委任報酬,鮮有提前將近半年收取情事,足見蘇雄生抗辯附表編號14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種德公司法律事務相關律師費,非其離婚訴訟之律師費等語,實非無所憑據,種德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筆律師費用確屬蘇雄生自身訴訟所生費用,其抗辯附表編號14之款項屬其為蘇雄生代墊之律師費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從而,種德公司主張蘇雄生就附表編號10、12、13、14、
16、17、19所示款項存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委無足採,其請求蘇雄生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種德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蘇雄生應給付種德公司1,072,791元(包括原判決命蘇雄生給付386,626元,及本院認定蘇雄生應再給付68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種德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種德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種德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及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種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蘇雄生、種德公司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種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雄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支付明細│├──┼─────┼─────┼───────────────────┤│1│98.11.24│60,000│Kurt暫支│├──┼─────┼─────┼───────────────────┤│2│99.03.11│4,728│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3│99.03.22│20,509│蘇雄生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22,410│蘇雄生台北富邦信用卡帳款│├──┼─────┼─────┼───────────────────┤│4│99.05.10│154,627│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5│99.05.24│40,000│蘇雄生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158,340│蘇雄生台北富邦信用卡帳款│├──┼─────┼─────┼───────────────────┤│6│99.06.07│3,246│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7│99.07.30│433,687│Kurtloanbacktochinatrust│├──┼─────┼─────┼───────────────────┤│8│99.08.23│8,836│蘇雄生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9│99.09.23│2,279│蘇雄生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39,198│蘇雄生台北富邦信用卡帳款│├──┼─────┼─────┼───────────────────┤│10│99.10.12│12,585│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11│99.11.11│22,793│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12│100.02.01│30,000│總經理指示匯給他父親3萬元│├──┼─────┼─────┼───────────────────┤│13│100.07.20│25,487│蘇雄生台北富邦信用卡帳款│├──┼─────┼─────┼───────────────────┤│14│100.08.25│64,000│KurtpersonalT/T匯律師-離婚(私人)│├──┼─────┼─────┼───────────────────┤│15│100.09.22│58,138│蘇雄生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16│100.11.18│4,000│購買蘇雄生眼鏡│├──┼─────┼─────┼───────────────────┤│17│101.01.17│70,000│Kurtcash│├──┼─────┼─────┼───────────────────┤│18│101.07.20│44,000│蘇雄生購買高爾夫球具│├──┼─────┼─────┼───────────────────┤│19│101.10.11│71,786│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