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宏暉 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發生於民國0000年00月00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不實,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546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暉公司)對被告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或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在156萬5461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
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對宏暉公司有債權存在,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173號假扣押裁定)後,就宏暉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嗣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命宏暉公司給付伊貨款156萬5461元本息確定,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宏暉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242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明知其對宏暉公司負有債務,且於105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宏暉公司,竟對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核發禁止宏暉公司在156萬5461元及執行費1萬25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誆稱宏暉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確認執行債務人宏暉公司對被告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或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在156萬5461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則以:伊確曾為清償對宏暉公司之承攬報酬而簽發系爭支
票,惟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將系爭支票交由宏暉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界宏 收執,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不及於系爭支票,伊對系爭支票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又系爭扣押命令未合法送達宏暉公司,對宏暉公司不生效力,且系爭支票雖為劃有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轉讓,系爭支票後由訴外人 林漢郎 取得,經伊於10
6年6月2日與林漢郎協議結算伊對宏暉公司之債務後,另行簽發面額各55萬元之支票2紙予林漢郎以取回系爭支票,宏暉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應歸於消滅,宏暉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伊對宏暉公司尚有256萬61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得以此及上開11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為支付工程款,於105年12月間交付如
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收受;㈡原告主張對宏暉公司有給付貨款債權,於106年1月間取得臺中地院第173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2月間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宏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假扣押;㈢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於106年2月14日遭退票。系爭支票嗣由林漢郎取得,被告與林漢郎於同年6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另行簽發票面金額各5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6年6月2日之支票
2紙予林漢郎,被告並取回系爭支票;㈣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宏暉公司應給付原告156萬5461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6年9月25日確定;㈤原告於106年11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宏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宏暉公司在156萬5461元及執行費1萬25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對宏暉公司於106年12月8日以寄存派出所之方式送達,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並有第17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及通知、上開臺中地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通知、協議書、各該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頁、第42-46頁、第75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宏暉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或系爭支票票據債權
為前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宏暉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或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在156萬5461元範圍內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取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對宏暉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對宏暉公司及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該扣押命令),嗣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宏暉公司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債務,惟宏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妲蒂 已於106年1間因避債舉家搬遷、出境,臺中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亦載明宏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妲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扣押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對宏暉公司之送達,即難認合法。被告抗辯上開扣押命令未合法送達宏暉公司,對宏暉公司不生效力,應屬可採。
㈡按為平衡執行債權人與第三債務人之利益,第三債務人於扣押
命令對其生效前,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予執行債務人收受者,對於債權之扣押效力應不及於該支票或其他票據。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支付該支票或其他票據之票款。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前,已為清償承攬報酬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宏暉公司收執,依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不及於系爭支票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尚有誤會。再按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以供擔保之方式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而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是若原票據權利人任意交付而未現實占有票據,發票人又將票據收回,原票據權利人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本件被告前經林漢郎通知自宏暉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且持有系爭支票,而於106年6月2日與林漢郎簽訂書面協議,由被告另行簽發面額55萬元、發票日均為106年6月2日之支票2紙共110萬元交予林漢郎,同時取回系爭支票乙節,據被告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2-46頁、第75頁),則宏暉公司既將系爭支票任意交付予林漢郎,被告並自林漢郎處取回系爭支票,宏暉公司已無法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仍存在,亦屬無據。
㈢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該扣押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除效力不及於系爭支票權利外,亦因未經合法送達予宏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宏暉公司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故縱使宏暉公司轉讓系爭支票,被告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亦不違反扣押命令。然系爭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宏暉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宏暉公司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林漢郎,林漢郎再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所生者乃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林漢郎取得者實為一般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另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506萬907元(計算式:93萬2565元+96萬6467元+316萬1875元=506萬907元),被告簽發予林漢郎收執之2紙支票面額合計僅110萬元,益徵被告係為取回系爭支票而為給付,非在清償系爭支票債權。換言之,宏暉公司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乃肇因於被告取回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清償票款所致。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云云,核無足採。
㈣又被告另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清償宏暉公司之工程
款,乃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其與林漢郎結算後,簽發面額共110萬元之支票2紙予林漢郎收執,屬於新債之系爭支票債權既然已獲清償,舊債之承攬報酬債權自一併消滅云云。然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面額共計110萬元之2紙支票予林漢郎收執,係為取回系爭支票而為給付,與系爭支票債權無涉,業如前述,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44頁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根本未曾兌現,被告既未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則其對宏暉公司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舊債務仍然繼續存在,其抗辯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屬於舊債之承攬報酬債權亦同時消滅云云,尚屬無據。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由林漢郎向被告發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可見林漢郎稱其受讓者乃系爭支票債權,並未提及承攬報酬債權(見本院卷第75頁之存證信函),姑不論林漢郎受讓債權之性質僅為民法之金錢債權,而非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被告既未證明宏暉公司亦將其對己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林漢郎,林漢郎自無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其與林漢郎結算後,簽發2紙面額共110萬元之支票予林漢郎,抗辯宏暉公司對其之承攬報酬債權亦歸消滅,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對林漢郎所為給付雖未違反上開扣押命令,惟林漢郎自宏暉公司受讓者乃民法上之一般金錢債權,且不包括宏暉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應無新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獲清償,舊債承攬報酬債權一併消滅之問題。據此,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交付宏暉公司面額合計506萬907元之系爭支票,既以清償宏暉公司工程款為目的,自堪認定宏暉公司於受領系爭支票之時,確對被告存有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承攬報酬債權,原告請求確認宏暉公司對被告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56萬5461元之範圍內存在,應為有據。
㈤就被告以其對宏暉公司有因清償系爭支票而簽發2紙票面金額
合計110萬元之債權,及另有256萬61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於本件為抵銷抗辯部分,查: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於106年6月2日交付2紙票面金額合計110萬元之支票予林漢郎,乃係根據其與林漢郎間之約定所為,林漢郎亦於收受支票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實難認被告簽發2紙共計110萬元之支票款項,係對宏暉公司存在之債權,被告執以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⒉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對宏暉公司有256萬61元之債權,固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4-220頁),然觀之該判決內容,可見被告對宏暉公司所生256萬61元損害賠償債權,乃其另行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原由宏暉公司負責之工程所為支出,並扣除宏暉公司尚未完工而未請款部分之差額,惟是項差額存在與否,應於結算後始可知悉,則被告因該差額所生對宏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在結算承攬報酬時方能發生,且被告至106年11月30日仍持續對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則被告對宏暉公司之256萬61元債權是否於收受系爭扣押命命前即取得而可主張抵銷,即屬有疑,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宏暉公司對被告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56萬546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發票人│受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1│郁勝建設開發│宏暉機電科技│MH0000000│106年2月10日│93萬2565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郁勝建設開發│宏暉機電科技│MH0000000│106年3月10日│96萬6467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3│郁勝建設開發│宏暉機電科技│MH0000000│106年3月10日│316萬1875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