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8號
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372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某 不詳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4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 蔡清安 恫稱:所飼養之鴿子落網,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並剪掉腳環等語,致蔡清安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自稱「 陳家榮 」,向 黃羽璇 訛稱:其在香港之公家機關六合彩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倘投資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羽璇誤信為真,而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趙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105年1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自稱「 陳慧玲 」,向 李耀文 訛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甚佳云云,致李耀文誤信為真,而於105年1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臨櫃取款匯款2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趙斌則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填具28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得手。
三、案經黃羽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清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檢察官及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趙斌固 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且28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是其所填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是一起放在機車座墊下同時遺失,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我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認定: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蔡清安、黃羽璇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遭人擄鴿勒贖或以話術詐欺而分別匯款1萬50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清安、黃羽璇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在卷(蔡清安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㈢〉第4至5頁;黃羽璇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7至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㈤〉第11至12頁)。此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5年5月6日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於104年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3至7頁)、蔡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㈠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羽璇之線西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匯款委託書暨內頁明細、黃羽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5年11月9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050003937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自開戶日102年1月24日起至今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㈥〉第39至43頁)等附卷可稽。由上事證足認告訴人蔡清安、黃羽璇遭人恐嚇或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經提領一空,系爭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與取款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初次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曾遺失
過,存摺、提款卡放一起,現可能還在我那裡,印章可能也在,但我不確定(偵卷㈥第19頁正反面);於105年10月31日偵訊時稱:找不到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一起不見了,不知何時在何處遺失的,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偵卷㈥第32頁正反面);於105年11月30日偵訊時又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與郵局、台銀、農會、土銀的一起放在機車座墊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印章應該還在我這邊,我2、3個月前去合庫要換印章時,系爭帳戶資料仍在,是換完印章後才不見的,除了系爭帳戶外,土銀、台銀的提款卡也不見了,我不確定有無將密碼寫在系爭帳戶存摺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㈣〉第19至21頁);於106年5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105年搬家時就找不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座墊下不見,連同土地銀行、郵局、臺灣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一起,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也不見,只剩下郵局存摺、提款卡和臺灣銀行存摺有在,系爭帳戶印章另外放包包內,應該還在(本院卷第60至61頁);於106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和存摺不見了,印章我記得還放在機車座墊下,但回去沒有找到,一起不見了,我將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和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一起放在機車座墊下,密碼都一樣,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封套上,當時距今約1年以前正在搬家,放機車置物箱內比較方便找,放入時已經都沒有錢了,我怕弄丟所以先放一起,等搬家搬好再一起處理,現在只有郵局的還在,郵局存摺是我在房間找到再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我是收到通知去找才發現不見,只有系爭帳戶有辦理印鑑掛失成功云云(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則依被告歷次所述,其就⑴系爭帳戶是如何發現遺失?在檢察官初次偵訊前曾否遺失過?抑或偵訊後始發現遺失?⑵如何發現遺失?係經檢察官偵訊後遍尋不著始知遺失?抑或搬家時即知遺失?⑶遺失之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⑷密碼究有無寫在系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上?⑸是否確知何處遺失?等節之供述,前後所云顯有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系爭帳戶與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一併存放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密碼亦均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僅郵局部分未遺失,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既均同放一處,衡情,均可供隨時領款使用,則有意竊取帳戶者盡可全數一併拿取供作犯罪匯款之人頭帳戶,豈有棄郵局帳戶不取,僅竊拿其中部分帳戶資料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為遺失之辯解,甚為可疑。
2、況被告之系爭帳戶曾於104年6月辦理印鑑掛失,於104年
7月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未曾辦理提款卡掛失一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6年3月10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060000857號函附卷可稽(偵卷㈣第24頁),則被告於本案初次接受偵訊前即曾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掛失,其所辯係經偵訊後始發現遺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合。再者,系爭帳戶係於105年3月28日始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卷㈥第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聲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係同放一處而遺失,則倘被告確實於104年6、7月間即發現系爭帳戶遺失並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依當時系爭帳戶尚未設定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一併辦理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之掛失應無困難,惟被告卻僅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提款卡未為掛失,其舉措至為可疑。
3、又依一般交易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數字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密碼、存簿均應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存款遭不法人士持提款卡利用輕易得知之密碼於提款機盜領,或併持存簿及印鑑章至櫃檯提領之風險,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社會經驗常情,應知甚明,當不至任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便利他人提款。況依被告所陳,其係為薪資轉帳而開設系爭帳戶,而該帳戶確實於102年
1月24日開戶後至103年3月10日間均僅有薪資轉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偵卷㈥第40至41頁),則系爭帳戶申設之初既可預期固定有薪資匯入,被告縱使至愚,亦不致任將密碼明目張膽寫在提款卡上,徒增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再者,被告自承其放置機車坐墊下之4本帳戶密碼均相同,且能當庭輕易背誦為「894500」(偵卷㈥第64頁,本院卷第61頁、223頁),衡情,其既能清楚記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亦無與其他帳戶之密碼混淆之虞,實難想像有何需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之必要。
4、另查,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相關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該集團無法遂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或縱已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遭原存戶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掛失止付或停話,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供保全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為其是認在卷(偵卷㈣第20頁),被告在保全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月18日至103年2月28日,其後無故未到職而經開除等情,亦經萬安集團函覆無訛(偵卷㈥第83至84頁),且系爭帳戶於102年1月24日開戶後,首筆薪資6145元係於102年2月8日匯入,最後1筆薪資1萬3653元之入帳時間則為103年3月10日,同日旋經以提款卡領出1萬3000元,帳戶餘額為696元,再於103年3月13日以提款卡領出600元,餘96元,繼於1年後之104年7月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惟未曾掛失提款卡,其後系爭帳戶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又陸續有多筆數千、數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並旋即以提款卡領出之紀錄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前揭106年3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偵卷㈥第40至43頁,偵卷㈣第24頁)。準此,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後供作薪資轉帳使用之期間為102年2月8日至103年3月10日,此後被告已離職而未再使用該帳戶轉帳薪資,堪可認定。惟最後一筆薪資於103年3月10日入帳並提領後,系爭帳戶長達
1年餘未有金錢轉入及提領紀錄,及至104年8月21日起至
105年3月24日止,始再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旋以提款卡領出之情形,其中包含告訴人蔡清安於104年9月17日遭人擄鴿勒贖後,於當日匯款1萬5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經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及告訴人黃羽璇於105年3月23日遭騙後,於當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經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偵卷㈥第42至43頁),期間該帳戶提款卡均無掛失紀錄,益徵該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清安恐嚇取財及向告訴人黃羽璇詐欺取財時,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提領最後
1筆薪資後,已長達1年餘時間未使用系爭帳戶,竟又於
104年7月間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且未同時辦理提款卡掛失,動機顯然可疑。此外,系爭帳戶自被告於
104年7月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後,旋於104年8月至105年3月間陸續有數筆疑似犯罪匯款入帳並以提款卡領出之紀錄,此期間長達7月全無提款卡之掛失紀錄,可見被告於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時,早已有意將提款卡提供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便該等犯罪集團得隨時持其提款卡遂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5、況若本案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係以竊取方式取得被告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為避免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導致告訴人蔡清安、黃羽璇匯入款項遭凍結,常見係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安全可用,俗稱「試車」,然就被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偵卷㈥第40至43頁),並無犯罪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試車」之情形,反而是自104年8月21日後即陸續有多筆數千、數萬元之款項存入,並隨即提款之交易紀錄,由此亦難認定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而應係經由被告同意而交付他人使用,要無疑義。參以被告自承已負債好幾年,自4至5年前因送便當出車禍後,就無法再工作等情在卷(偵卷㈣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為賺取所需,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藉此牟利,自非難以想見,實難認其無此犯罪動機。
6、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密碼供己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財產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財產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並非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並以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領款項之認定: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李耀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遭人以話術詐欺而匯款2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並經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臨櫃方式填具取款憑條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耀文於偵查中證陳在卷(偵卷㈥第88至8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5年11月9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050003937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自開戶日102年1月24日起至今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㈥第39至43頁)、同一分行105年11月21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050004140號函檢附之105年1月13日28萬8000元取款憑條(偵卷㈥第47至48頁)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害人李耀文遭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經人臨櫃提領一空,系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與取款之用,自堪認定。而上開取款憑條上填寫之取款金額即「貳拾捌萬捌仟元正」,經與被告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貳拾捌萬捌仟元正」字跡互相勾稽比對結果,其中「貳」之書寫情形均與一般人書寫之正確字有別,且「貳」、「捌」、「萬」、「仟」、「元」等字之書寫、運筆、勾勒方式均一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並有被告偵查中書寫之字跡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4頁,偵卷㈥第6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該取款憑條確其所填寫(本院卷第205頁)。從而,被害人李耀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填具上開取款憑條後領取,被告實已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提領行為,堪足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上開被害人李耀文所匯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系爭帳戶存摺於何時遺失、如何發現遺失等節之陳述,前後已多所矛盾,有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系爭帳戶存摺有無遺失之供述亦反覆不一(本院卷第63頁),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必須備妥存摺、印章並填妥取款憑條始得為之,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週知,且存摺、印章均屬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通常均由個人妥善保管,而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填具取款憑條領取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既未能合理交代填寫該取款憑條之緣由,復無證據顯示係他人持被告填具之取款憑條偽冒其名義提領款項,自得合理推斷應是由被告本人親自持其所填寫之取款憑條連同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即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仍在被告之保管支配下,實甚明確。從而,其所辯遺失云云,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幫助犯,惟告訴人黃羽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經人以提款卡提領,前已敘明,而既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或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其為詐欺取財之正犯,僅能推認被告係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為幫助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蔡清安、黃羽璇分別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另外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詐騙款項,犯後仍不願供出實情,多所辯解,難見悔意;兼衡本件告訴人蔡清安、黃羽璇及被害人李耀文受害之金額,迄今仍未獲填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被告於審理時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受雇從事便當及貨品運送,未婚,無子女,月薪約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李耀文之匯款金額28萬8000元,確由其臨櫃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否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並交付他人使用,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人雖向告訴人蔡清安、黃羽璇恐嚇或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