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蘇雄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15日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負責人乙職。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1年間期間代墊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及私人開支,被告並指示將原告監察人即訴外人 雷芳芝 薪資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686,48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私人開支及信用卡帳款等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所提代墊明細乃其自行繕打之表格,不足以證明代墊款項乙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固提出附表為主張,惟原告提出之附表其中「99年6月7日臨時工零用金(包含蘇雄生信用卡帳款3,246元)」經原告自陳臨時工係公司請的臨時工,表忘了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100年4月13日Kurt出差」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陳報為何請求出差費用,且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雷芳儀證稱:附表係公司只要有付出金額就會製作現金流量表;附表係關於有關被告之節錄;當伊與被告有一些糾紛時開始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提出之附表係其法定代理人因與被告間之嫌隙所製,附表所載之交易明細欄位內容,除被告不爭執外,難認為真實,原告仍需就各筆款項支出用途,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98年11月24日Kurt暫支60,000元」;「100年8月
25日T/TtoKurt電匯給蘇雄生47,075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利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該日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種,該筆款項定義為暫支、電匯係原告自行製作,縱被告確有受領款項,亦有其他因公務或公差所需之可能,原告復未說明或證明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故此筆款項難認係被告不當得利。⒉原告主張「99年1月19日Kurtbrother'sticket蘇雄生弟弟
票款29,530元」;「100年2月1日總經理指示付給他父親3萬元30,000元」;「Kurtfather總經理指示付給他父親2萬元20,000元」,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係公務支出,被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受領上開款項者非被告,又附表所載之交易明細欄位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與被告間嫌隙自行製作,難認為真,已如前述,故此3筆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指示之支出,且為實際受有利益之人,要非無疑。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99年3月11日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
4,728元」;「99年3月22日蘇雄生中國信託20,509元+台北富邦22,410元之信用卡帳款」;「99年5月10日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154,627元」;「99年5月24日蘇雄生中國信託111,834元+台北富邦153,840元之信用卡帳款」;「99年6月7日臨時工零用金(包含蘇雄生花旗信用卡款3,246元」;「99年8月23日蘇雄生信用卡帳款60,537元+8,836元」;「99年9月23日蘇雄生中國信託2,279元+台北富邦39,198元之信用卡帳款」;「99年11月11日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22,793元」等款項,提出信用卡帳單及繳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係公務支出,消費及私人消費信用卡沒有分開,依照額度使用方便刷卡,消費後再統編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衡情企業雜項支出文化係由各支應人員先行負擔後,將登打統編之發票繳回報帳領款,且觀諸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消費內容除加油費用、飲食費用外,更有一般大型量販店及循環利息之金額,其中加油費用及飲食費用亦係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可徵被告確未將私人消費及公司消費分開,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虛妄。然被告既持登打統編之發票請款,信用卡帳單理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要無由原告代墊之理。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中「99年5月24日蘇雄生中國信託111,834元+台北富邦153,840元之信用卡帳款」部分僅有帳單,無繳費收據,難謂係由原告代行繳納;其中「99年8月23日蘇雄生信用卡帳款60,537元」部分,僅有繳費證明,無帳單明細,難認此筆金額係代墊被告信用卡款項所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部分利益共278,62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100年4月13日Kurt出差21,758元」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為公差費用等語。則該筆費用兩造既均認為屬公差費用,是被告受領此部分費用自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100年8月25日KurtpersonalT/T匯律師-離婚官
司(私人)64,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就此筆費用自陳係與前妻離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此筆確屬被告個人費用,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由原告支出此筆費用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費用64,000元,洵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100年11月18日購買蘇雄生眼鏡4,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匯款予雷芳儀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主張被告叫雷芳儀幫他去配眼鏡,由雷芳儀付款,故原告匯款給雷芳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固不爭執此屬眼鏡費用,然依原告主張可認此係雷芳儀與被告間法律關係,雷芳儀支出費用縱係為被告支付,亦應向被告請款,焉有以管理財務之便逕向原告申請款項之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尚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101年7月20日蘇雄生購買高爾夫球具44,000元」
,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就此部分係夠買高爾夫球具費用為不爭,惟辯稱係墊付買給雷芳儀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係被告私人與雷芳儀或其子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要無由原告給付之理,故被告向原告請款並受領此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⒏原告主張「101年11月5日總經理指示匯給朋友 謝化成 先生65
0,030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辯稱此係原告購買車輛費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此筆費用確係原告向謝化成購買車輛支付之價金,而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其自有權代表公司置產,無需經由該時管理財務之雷芳儀同意,原告以雷芳儀不知情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此筆費用,自屬無稽。
⒐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受領無支薪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雷芳芝之薪
資數筆乙節,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被告則辯稱雷芳芝無支薪,但每個月均有此筆費用會給被告係因被告支付餐費、臨時工費用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證人雷芳儀證稱:被告要伊這麼付的,有作雷芳芝扣繳憑單,直接匯到被告帳戶,臨時工及餐費由伊支出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兩造均就雷芳芝本無支領薪資乙情不爭執。然查,雷芳儀係該時管理財務之人,既以雷芳芝名義製作扣繳憑單,並按月以雷芳芝名義發放薪資,其與雷芳芝又係手足,依常理雷芳芝自會知曉上情,同意以其名義具領之薪資匯付被告。是管理財務之雷芳儀及原告時任監察人雷芳芝均知悉且長期為之,顯見非單純僅受被告指示而為之。被告辯稱因有餐費、臨時工等雜項公務支出必要而受領,洵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⒑至原告主張上開以外之附表項目及金額,均無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受有利益,難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與被告有紛爭,單方所製作之附表,遽認被告受有此部份利益,是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為被告墊付「99年3月11日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
款4,728元」;「99年3月22日蘇雄生中國信託20,509元+台北富邦22,410元之信用卡帳款」;「99年5月10日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154,627元」;「99年6月7日臨時工零用金(包含蘇雄生花旗信用卡款3,246元」;「99年8月23日蘇雄生信用卡帳款8,836元」;「99年9月23日蘇雄生中國信託2,279元+台北富邦39,198元之信用卡帳款」;「99年11月11日蘇雄生花旗信用卡帳款22,793元」;「100年8月25日KurtpersonalT/T匯律師-離婚官司(私人)64,000元」,及原告未向雷芳儀或其子請求高爾夫球具費用,反向原告請領「101年7月20日蘇雄生購買高爾夫球具44,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並因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386,626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8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