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傽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被訴通姦罪嫌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前於民國105年間為同事,其明知丁○○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在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先後與丁○○發生姦淫行為共計6次。嗣因甲○○察覺丁○○與乙○○關係曖昧,乘丁○○未注意之際查閱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發現丁○○與乙○○間互動親密之聊天過程,進而追問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之夫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而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測謊之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證人丁○○之同意下始進行,且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受測中亦可隨時中止,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施測人員即鑑定人 蔡忠益 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為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自99年起實際從事測謊工作至今,經驗豐富,此外,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施測前、後無任何不適,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此有106年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523210390號測謊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至22頁)。堪認本件測謊之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應認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解謂證人即共犯丁○○施測前1天仍因頭痛服用普拿疼成藥,且自陳其睡眠品質不佳,此等身心狀態不宜受測等語,然證人丁○○鑑定當日之生理狀況業經鑑定人調查、考量在內,並於身心狀況調查時備註:「受測人雖有頭痛痼疾,但於半夜服藥,目前無頭痛症狀,同意測謊。施測過程無不適」等語,有上開測謊鑑定書所附身心狀況調查表可查,足認鑑定人已依其專業全面評估證人丁○○所有身心狀況後,仍認為其適宜受測,而進行本案之測謊鑑定,辯護人辯稱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要難憑採。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證人丁○○為同事,案發期間因工作時常見面,且其於105年3月初即已知悉證人丁○○與告訴人甲○○具有婚姻關係,並自該時起與證人丁○○有較密集之聯繫等情,然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丁○○是同事本來就會聊天,105年3月間起丁○○時常向伊抱怨自己婚姻出狀況,並且曾前往系爭住處找伊1、2次,都只是在向伊哭訴自己婚姻不順利,伊為了安慰她有牽過她的手,但2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從未發生過性行為,伊所傳送給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為了安撫丁○○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8至55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18至188頁),另有戶口名簿影本3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行動電話簡訊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6頁、第8至30頁),而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證人丁○○為有配偶之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堪認渠 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相姦行為6次。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曾供陳:伊係在105年3月間開始與丁○○有接觸,覺得丁○○很開朗,但當時丁○○常常與伊抱怨婚姻生活不幸福,伊會安慰她,一段時間後雙方就互相產生好感,會擁抱及牽手,並且曾經共許一些承諾,約定雙方都各自離婚、分手後就要結婚,伊並會把財產均交給丁○○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對照其審理中辯解與證人丁○○僅為一般朋友關係,顯有出入。再觀諸被告於105年4月間與證人丁○○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想你的夜,真是難熬,可別忘了我們答應彼此的事」、「我不會討厭你,因為我真的很愛你」、「我放不了你」、「你到底要不要我,丁○○,我跟你說,乙○○,決定要你」、「真的好想你跟愛你,無法自拔」、「你專心一點開,我還想要娶妳」、「你堅定一點開口,堅持住,我相信我們會在一起,他們沒人可以撼動你」、「跟我在一起,不用怕老,我會讓你一直開心,甚麼事情都聽你的」、「我說聽你的就聽你的,領的錢也給你」、「我是想跟你說,我一直都在,不要亂想,我不會不要你」、「我真的願意娶妳」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至14頁、第24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丁○○之相處過程極為曖昧,且確實曾有互許終生之意,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尚無不合。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要求伊先當地下情人,後來便一直叫伊與甲○○離婚,乙○○並沒有因為伊與甲○○吵架而安慰伊,反而是樂見 其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34至135頁)。 佐以 被告於105年4月間與證人丁○○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乙○○簡稱林;丁○○簡稱黃):「林:我要你,是你不要我,丁○○,乙○○很愛你,乙○○想要你快過來,快點做決定, 拜託 你,快點了斷他可以嗎?黃:你之前不是說不會叫我離婚?林:閉嘴,男人都是貪心的,到底要不要過來?」、「黃:我以為你不要我了。林:我說過我要你,我在等你解決他」、「黃:我媽說我離婚後也不要再交了。林:不要再交?那就再婚吧。」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亦可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曾與證人丁○○私下約定雙方各自回復單身後共結連理乙情,較為可信,且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審理中改稱:伊僅因丁○○婚姻出狀況而基於普通朋友立場給予安慰,伊係為了撫慰朋友婚姻受創始謊稱要娶丁○○為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顯有齟齬,復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其所言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2.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為永吉實業廠同事,均在該廠研磨部工作,但剛開始2人沒甚麼交集,是後來105年3月初開始,因為同機台的另一位同事辭職,換乙○○與伊負責同機台之搭檔,2人才開始用LINE聊天,聊一聊後雙方就互相喜歡,但伊已經結婚,而乙○○有女朋友,故雙方僅能私底下交往,交往後就有發生性行為,伊總共與乙○○發生性行為大概9次左右,第1次是中午工作休息時間,最後1次是6月3日、4日連續2天均有發生性行為,但伊能記得時間的僅有6次,因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其實不是渠等第1次發生性行為,伊能夠記得6次性行為之具體日期,係因為那幾次都在禮拜五或禮拜六,105年4月22日在禮拜五中午發生性行為那次,係渠等乘公司午休時間騎機車回系爭住處,路途只要5分鐘車程,所以在那1個小時內發生性行為後再馬上回去上班,另外5次都是在禮拜五晚上及禮拜六早上,伊都會傳LINE向甲○○謊稱要去弄頭髮或回娘家住,其實是去找乙○○發生性行為,因此從甲○○行動電話裡的LINE對話紀錄中就可以查閱,只要是對話紀錄中伊有編理由欺騙甲○○那天,就是有和乙○○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又伊與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是在系爭住處,105年5月以前乙○○的女朋友丙○○還有在上班,因此禮拜五中午午休時間她不會回家,其他周末時間,丙○○雖然休假,但乙○○會提前在禮拜五晚上就把她送回 雲林斗六 的老家,所以渠等在系爭住處發生性行為前,乙○○都確認過丙○○不會回到家中;至於甲○○是在105年4月初開始就有懷疑伊與乙○○關係曖昧,但伊當時並沒有承認,仍然繼續私下跟乙○○交往,直到105年6月10日甲○○拿伊行動電話去看,發現伊與乙○○之對話內容後就質問伊與乙○○的關係,伊當時仍然說謊否認渠等有發生性關係,並已經打算離婚搬出去住,隔日伊就離家出走,甲○○是6月12日或13日打電話給伊,再追問伊與乙○○到底有無發生關係,並表示伊必須坦誠相對婚姻才能繼續維持,伊才決定告訴甲○○伊曾經與乙○○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56頁)。可知證人丁○○雖就其曾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所有時間無法一一細數,然仍可確定其中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6次時間均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其供述之日期具有合理之查佐依據,尚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均屬肯定、一致,且對照前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揭示之曖昧情誼,亦屬相符。又衡酌證人丁○○就本案確實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經測謊鑑定後認其所述為真,足見其證詞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辯護人雖辯稱:丁○○於106年6月初經甲○○發現曖昧之對話紀錄時,仍否認有與乙○○通姦之行為,直至甲○○表示願意原諒她時,丁○○始表示曾與乙○○發生性關係,可見丁○○應係有意誣陷乙○○以挽回婚姻關係等語。然觀證人丁○○上開證詞,其亦不諱言縱使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發現其與被告間之曖昧關係,其仍未立即從實招認涉有通姦犯行,而係持續否認直到其離家出走後,告訴人致電再次向其確認實情,始向告訴人坦承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其所述與證人甲○○之證言不謀而合(詳如後述);且若證人丁○○確實未曾與他人通姦,與被告之關係光明磊落,按諸常情,其實應堅持自清否認,如此更得周全婚姻關係,當無必要委屈一己之清白並自陷於罪。又於證人丁○○坦承通姦行為後,告訴人最初仍堅持對證人丁○○及被告均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至3頁反面),參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言:雖然105年6月間丁○○願意說出實情,但伊當下真的很生氣,也還沒打算要原諒她,所以對她跟乙○○都提告,且有要求丁○○負擔民事賠償,但丁○○就說她沒錢、只有命一條,直到後來過一陣子自己氣比較消了,家人跟律師也都勸伊為了家庭和樂不要告丁○○,丁○○並向伊承諾不會再犯,伊才對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184至185頁)。應可信告訴人未曾以證人丁○○坦承本案事實作為寬恕其通姦犯行之交換條件,辯護人辯稱證人丁○○係為換取告訴人之諒解而捏造其與被告曾有姦淫行為之事實,自非合於情理,尚無足採。
3.另辯護人雖辯稱:丁○○供稱其所述曾發生姦淫行為之日期,均係對照她之前傳送給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來推算,然其與甲○○均因行動電話故障或更換而無法提供前開原始對話紀錄以證其說,乙○○本案相姦犯行全單憑丁○○1人所述,證據實為不足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伊在105年3月底就曾懷疑丁○○怪怪的,105年4月4日那天伊先起床拿丁○○的手機來看,就看到她與乙○○的對話紀錄,當時丁○○說是同事間在傳工作上的事,並說她也不知道為何乙○○會傳這種曖昧的訊息給她,直到105年6月10日、11日左右,伊又看到丁○○與乙○○之間的對話紀錄,覺得他們關係不單純,就很生氣並立刻截圖存證,當時伊質問丁○○,她還是不願意承認出軌並打算搬走,伊氣得把行動電話摔壞,隔2、3日後,因為家人勸伊要顧慮小孩子,伊才再打電話給丁○○,問她與乙○○的關係到底到甚麼程度,並跟她說如果還想維持婚姻就一定要說實話,丁○○才坦白她與乙○○有發生關係,伊發現真相之後當天中午就打電話給乙○○,問他要如何處理,乙○○自己主動說要賠錢談和解,且伊曾明確表示已經知悉他們有發生性行為,乙○○也是靜靜地不否認,只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還把責任推給丁○○,說他曾經拒絕過丁○○好幾次,後續因為乙○○無法負擔伊所開出之賠償金額,伊就決定用法律來處理,因為丁○○好幾次與乙○○發生性關係的日期都找藉口傳LINE跟伊說周末要去弄頭髮或去其他地方,所以從伊行動電話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中都可以查到,當時丁○○就是以此方法對出本案發生性行為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8頁)。可知證人丁○○確實曾以過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推算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與時間,其前揭所述以此方式核對出被告涉犯相姦犯行之時間,實非子虛烏有。復觀證人甲○○前開證詞,其所述關於發覺證人丁○○與被告間曖昧關係、證人丁○○嗣後坦承通姦行為及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和解等日期先後,均與3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在卷可按。而辯護人雖復辯稱:乙○○事後向甲○○尋求和解,並願意主動賠償,係由於其就自己與有夫之婦發生曖昧情感,進而影響他人婚姻感到抱歉,因此願意付出賠償金,並非代表乙○○承認曾與丁○○發生性關係等語。然稽之前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略以:「我知道我錯了,我不會再出現在你們面前,我會消失,希望你大人有大量不要跟我這種垃圾一般見識,我會表現出誠意....拜託,我真的沒辦法40萬,30萬真的緊繃了,拜託一下你大人有大量」等語,有上開簡訊截圖足資佐憑,可知被告最初向告訴人求情時所願意負擔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一金額數目並非低微,又自簡訊內容足見被告之經濟能力非屬闊綽,僅可勉強湊足30萬之賠償金額,則若被告與證人丁○○間僅如其於偵查中所述,2人單純產生友誼以外之曖昧情愫,於肢體碰觸、實際交往上尚無逾越法度之舉,為何其須如此低聲下氣,復主動提出高達30萬元之賠償意願?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與證人丁○○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為安撫證人丁○○所為,並非其內心本意,則被告又為何於告訴人追究之初,毫無任何解釋自清,亦未曾對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反駁,足認被告前開主動求和之舉措與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辯解相互矛盾,辯護人上述辯詞亦與常情未合,難以憑信。
4.至證人即被告配偶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5月初自公司辭職後就都待在家裡,周末除了跟乙○○出門外,自己1個人時就一定會在系爭住處,就算有回雲林斗六的娘家,也是當天來回而且一定要乙○○親自接送,因為伊不喜歡搭火車,所以伊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伊均待在系爭住處,並沒有見過乙○○帶別人回家,另外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是伊公司休假日及午休時間,伊可以確定那個時間都在系爭住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26頁),以此替被告澄清其毫無可能於系爭住處中涉犯本案犯行。然查,本案被告涉嫌與證人丁○○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非固定,且案發期間至證人丙○○到院作證時,業已經過至少1年,衡情若就特定午休、休假日或周末時身處何地有所記憶,通常具有其印象深刻之原因,惟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人丙○○並未提出其記憶清晰之具體原因,僅一再堅持陳稱:伊只要公司午休就一定要回家吃飯,乙○○通常也會回家吃飯,所以伊從來不會參加任何公司聚餐或聚會,周末休假及沒有工作期間,不論是哪一天,只要乙○○沒有帶伊一起出門,伊就一定整天都在家裡,就算有回雲林老家,伊也會叫乙○○馬上又載伊回來嘉義等語。準此,證人丙○○何以毫無任何特殊原因即就過去1年前之特定日期是否身處於家中如此肯定,實值懷疑,復觀其如此證述之理由,竟係由於其除與被告隨行外,生活中從無任何社交關係,亦未有與其他友人或同事來往,甚且日常飲食所須均完全在系爭住處中活動,僅在購買必須品時短暫出門後隨即返家,如此極為封閉之生活作息實難以想見,是證人丙○○之證詞是否可信為真,難免啟人疑竇。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在公司上班期間,午休都一定會回家吃飯,乙○○中午時間也會回到家裡來用餐才去上班,伊都會買便當回去跟他一起吃,105年5月後伊沒有在工作,也都是中午時間等乙○○回到家裡來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然其後復改稱:乙○○不一定每天中午回家吃,但1個禮拜至少回去2至3次,乙○○如果當天中午要回家吃飯,都會趁10點空檔時打電話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嗣經檢察官詰問其如何能確定105年4月22日禮拜五中午乙○○曾返家午休,證人丙○○另改稱:伊印象中那天是禮拜五或禮拜六,伊之前說乙○○1個禮拜有2至3天中午會回家吃飯,主要就是指禮拜四、五、六的中午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又斟酌檢察官於詰問時僅初步詢問證人丙○○於案發期間與被告之感情狀況是否不順遂,證人丙○○卻主動陳稱:伊與乙○○交往期間都是回到系爭住處居住,乙○○完全沒有要跟伊分房睡,也沒有要趕伊走,渠等均一直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知證人丙○○所述與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然不符,且有刻意飾詞迴護被告之虞。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言:丁○○雖然曾經到系爭住處來向乙○○訴說婚姻不順利,伊也知道他們有交情,但是伊覺得到信任的男性同事家裡訴苦是很正常的,而且後來甲○○有將丁○○與乙○○曖昧的對話紀錄傳給伊看,但伊相信乙○○只是為了要安撫丁○○,覺得很同情她,才會騙她說要娶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依照常理,夫妻間聽聞彼此另有與第三者傳送前揭極為曖昧之訊息,並於訊息內容中表示將拋棄自己、另與對方共結連理等語(見他卷第17至20頁),通常極為震怒,況且被告就此等訊息內容之解釋復顯屬無稽,然證人丙○○卻一反常態陳稱願意原諒並信任被告,堪信其有高度可能因愛夫心切而袒護被告。綜參上開各節,足認證人丙○○之證言有多處與事理相違,參以其與被告間具有緊密之夫妻關係,其本案上開證詞自屬偏頗,不足採信。
5.末者,辯護人雖辯稱:有關本案「姦淫行為」此一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僅有證人丁○○之證言,惟證人丁○○為本案相姦行為之對向犯,其供述尚須有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可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語。然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前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丁○○之供述外,尚有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之供述、三方當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等間接證據及其餘間接事實做為補強證據,已詳如上述。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之為共計6次之相姦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丁○○上開6次姦淫行為均應概括認定為接續犯,然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衡諸性交行為,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丁○○所犯共計6次相姦犯行間,被告在主觀上於各次行為前均可自主決定是否與丁○○為性交行為,難認其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罪決意為之,且於客觀上各次性交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相姦犯罪,顯係另行起意分別涉犯。又被告先後數次相姦行為期間將近數月之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亦不得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然其明知共事之丁○○係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克制情慾,於將近數月之期間內數次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與丁○○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因此事遭受打擊所承受之精神痛楚,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且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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