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心玲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7年度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心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鍾心玲明知現今詐騙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明知如此,僅因於網路上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線上投注站經營者使用可賺取酬勞之廣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雅欣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林雅欣 )」之某成年人洽商提供帳戶細節,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帳戶之密碼後,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6時4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7-11便利商店」玉光分店,將其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展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店到店」寄送物品方式,寄送給「陳雅欣」收受(宅急便單據上之收件人則記載為「 蔡曜陽 」)。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舉可能發生幫助詐騙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猶仍執意為之,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汪育薌黃玉麟邱淵楠蘇姿穎陳龍慶 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鍾心玲之大眾、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後因汪育薌等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育薌、黃玉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邱淵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經蘇姿穎、陳龍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心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育薌、黃玉麟、邱淵楠、蘇姿穎、陳龍慶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6年10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請書、相片影像、大眾銀行106年10月3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8474號函暨所附提款機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被告與暱稱「陳雅欣」之某成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汪育薌、黃玉麟、邱淵楠、蘇姿穎、陳龍慶)、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汪育薌、邱淵楠、黃玉麟、蘇姿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淵楠、陳龍慶、蘇姿穎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查前揭詐騙份子先後使告訴人汪育薌、黃玉麟、邱淵楠、蘇姿穎、陳龍慶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大眾、第一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原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嗣已坦承犯行),雖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
詐騙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5人分別受騙而轉帳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亦能與告訴人汪育薌、黃玉麟、邱淵楠、蘇姿穎、陳龍慶達成調解及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28、36、43、48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境狀況(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各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希望能夠不附條件宣告緩刑,惟為確保各告訴人能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受償,本院認仍有宣告上開附條件內容之必要,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政洋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詐騙手法│金額(新臺幣)、轉入│備註│││(告訴│││帳戶││││人)│││││├──┼───┼────────┼─────────────┼──────────┼──────┤│一│汪育薌│106年9月21日18│汪育薌於106年9月21日18時│轉帳29987、30000、│聲請簡易判決││││時49分、19時27分│30分許接獲詐騙份子來電,訛│69989元(分別轉至被│處刑部分││││、20時10分│稱其在網路訂購旅遊行程,因│告前揭大眾、第一銀行││││││系統疏失將其訂單變為12筆,│帳戶)││││││須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才能│││││││取消,其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左開時間,持卡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全家超商操作提款機及以電│││││││腦網路銀行轉帳。│││├──┼───┼────────┼─────────────┼──────────┼──────┤│二│黃玉麟│106年9月21日12│黃玉麟於106年9月21日20時│轉帳29205、20531、│聲請簡易判決││││時2分、21時7分│5分許接獲詐騙份子來電,訛│1457元(轉至被告前揭│處刑部分││││、20時9分│稱其網路購物資料有疏失,須│大眾銀行帳戶)││││││取消自動轉帳扣款,其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左開時│││││││間,至花蓮縣○○鄉○○路二│││││││段280號郵局操作提款機而轉│││││││帳。│││├──┼───┼────────┼─────────────┼──────────┼──────┤│三│邱淵楠│106年9月21日20│邱淵楠於106年9月21日19時│轉帳28985、985元(│移送併辦部分││││時38分、20時41分│16分 許起 接獲詐騙份子來電,│轉至被告前揭大眾銀行││││││訛稱因旅行社電腦誤幫其訂購│帳戶)││││││機票,須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才能停止扣款,其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左開時間│││││││,持卡至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郵局操作提款機而轉帳│││││││。│││├──┼───┼────────┼─────────────┼──────────┼──────┤│四│蘇姿穎│106年9月21日23│蘇姿穎於106年9月21日21時│轉帳9985元(轉至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時許│許起接獲詐騙份子來電,訛稱│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其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將│││││││其購物款項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會造成連續12個月扣款,│││││││須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才能│││││││停止扣款,其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持卡操作│││││││提款機而轉帳。│││├──┼───┼────────┼─────────────┼──────────┼──────┤│五│陳龍慶│106年9月21日19│陳龍慶於106年9月21日19時│轉帳9985元(轉至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時32分許│許起接獲詐騙份子來電,訛稱│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其網路購物,因購物開支發票│││││││有問題,要整合帳戶,惟怕銀│││││││行扣款,要求至銀行轉帳,其│││││││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持卡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57之1號彰化銀行操作│││││││提款機而轉帳。│││└──┴───┴────────┴─────────────┴──────────┴──────┘┌───────────────────────────┐│附表二│├───────────────────────────┤│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汪育薌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7年9月起分45期,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黃玉麟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黃玉麟││指定之帳戶。││三、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邱淵楠1萬5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邱││淵楠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蘇姿穎9985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於108年10月匯款985元至蘇姿穎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陳龍慶5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元至陳龍慶││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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