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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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可為選任辯護人王炳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可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可為、 盛士畊 為高爾夫球球友。洪可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至5月此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青年公園高爾夫球練習場球道旁、桃園市 蘆竹赤塗崎 34之1號臺北高爾夫球場球道、會館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對 林雪琴吳世華邱滿雄 等人表示:「 盛老 (即盛士畊)是小偷,曾在球場偷人家2萬元,被發現後,叫他兒子於夜間騎摩托車送還,不信可以到臺北球場問任何人都知道」等語,以此方式毀損盛士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盛士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當然具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吳世華、邱滿雄、林雪琴、盛士畊、 盛家騏侯清利 等人之證述,均係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有講類似起訴書所載這些話,但詳細內容不一樣,伊沒有說是告訴人兒子騎機車送還,伊說這些話事出有因,是告訴人105年間打電話告訴伊球場掉了2萬元,人家懷疑是他,因為監視器拍攝到所以懷疑是他,過了二天告訴人兒子、女兒去球場看監視器說不是告訴人,再過了二天,告訴人打電話又跟伊說,球場有人還錢回去,是誰不知道,錢丟下就走了,再過二天,告訴人叫伊拿一張紙去影印,影印完後告訴人叫伊貼到佈告欄,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伊所獲得球場懷疑盛老偷錢及後來有人送還的消息,是盛老105年4月親自打電話告訴伊的,此外侯清利、 黃幸強 總司令、邱滿雄、球友、黃董事長都有轉述;伊係出於關懷才私下請吳世華、林雪琴多關注盛老,絕無惡意,伊沒有惡意要破壞告訴人名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20頁、第309-3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在球友間聽到關於告訴人蜚長流短話題,分別碰到證人吳世華、邱滿雄、林雪琴等人,私下聊天時詢問證人等對這個事件看法,不信可去問是否有此傳言,被告並非一口咬定告訴人有竊盜,這是被告與證人在私領域的聊天,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故意,且被告與上開證人聊天時,沒有他人在場足以聽聞該談話,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得知告訴人被誤會偷錢的事,是來自告訴人之抱怨及侯清利、黃幸強總司令、黃董事長等人告知;告訴人被誤會的事是發生在105年3月間的事,並非告訴人提出100年間道歉啟事那次而已;況由告訴人、證人盛家騏證述100年間告訴人確涉及竊案、以及告訴人提供100年間道歉啟事可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被誤認竊盜有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39頁、第67-73頁、第137-145頁、第233-24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7-139頁、第310頁、第325-332頁)。
經查:
(一)證人吳世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告訴人看護,在106年4、5月間伊陪告訴人去青年公園高爾夫球練習場打高爾夫球,伊去洗手間出來時,在高爾夫球練習場發球台,被告當眾對伊說:吳小姐我跟你講一件事情,盛老是小偷,在臺北球場換衣間有偷人家兩萬元,被球場發現,就趁夜間請他兒子騎摩托車把錢送回臺北球場,才免牢獄之災,不信可以去臺北球場問任何人都知道這件事,被告說這些話在發球台當眾講的,聲音很大,是用肯定語氣,當時旁邊有其他人,每隔1公尺就有一個發球台,每個發球台旁都有座位,有家屬、朋友一起打的都有,也有坐在座位休息的,伊當時聽了很驚訝,回去問告訴人,告訴人把之前100年間臺北球場道歉啟事給伊看,看了之後伊就覺得被告講的不是事實,隔天伊到球場問了很多朋友,大家都說被告有說過盛老是小偷在臺北球場偷兩萬元的事,伊也有問在青年公園高爾夫練習場工作的林雪琴,林雪琴也表示被告很早之前就講過說盛老是小偷在臺北球場偷兩萬元,趁半夜請他兒子騎摩托車把錢送回臺北球場的話,跟伊聽到的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證人邱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官校同學,告訴人是參謀長,伊和告訴人是不同單位,僅偶爾會碰面,被告在106年間曾經跟伊講過告訴人是小偷的事,哪一天伊記不得,至少講過兩次,都是在桃園市蘆竹鄉臺北球場說的,一次在草皮球道打球時說的,一次在會館聊天時講的,被告說告訴人在臺北球場偷過錢,偷人家的錢,後來被抓到後,告訴人的小孩把錢送回去,伊聽了沒有回應他,被告語氣並非是對伊求證此事真假,伊推測被告應該是心情不好發牢騷,所以跟伊講這個,後來這件事情在球隊裡面鬧得沸沸揚揚,告訴人沒有辦法就拿著報稅單在球隊跟大家報告,球隊氣氛不好,伊希望被告和告訴人能夠合好,才在106年5月29日約被告到青年公園和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7頁)。證人林雪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青年公園高爾夫球練習場清潔人員,伊看過被告及告訴人,他們都有去練習場打球,伊認識他們就是看到會打招呼而已,伊在警詢所述均實在話,被告在青年公園高爾夫球練習場,曾一邊打球一邊對伊說,盛先生偷人家錢,後來有還了,伊當時在掃地,事情又跟伊沒關係,所以伊回應有還就好了,在警詢時伊記得,是照記憶說實在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298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世華、邱滿雄、林雪琴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所述為真。是由證人吳世華、邱滿雄、林雪琴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於106年4、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青年公園高爾夫球練習場球道旁、桃園市蘆竹區赤塗崎34之1號臺北高爾夫球場球道、會館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吳世華、林雪琴、邱滿雄等人及其餘球友表示過:「盛老(即盛士畊)是小偷,曾在球場偷人家2萬元,被發現後,叫他兒子於夜間騎摩托車送還,不信可以到臺北球場問任何人都知道」等語無訛,且係以肯定語氣傳述,並非基於懷疑此事之真實性而進行求證之態度,可堪認定,又觀諸被告傳述內容主要係指摘告訴人品性不端、私德不佳,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堪認定,則被告自有誹謗之犯行及犯意。又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聞知之公共場合,對多數人傳述此一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意圖,足堪認定。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轉述上開話語係出於關懷、僅私下聊天、沒有誹謗惡意、沒有散布於眾意圖云云,然被告傳述內容係以肯定語氣描述告訴人偷竊行為,指摘告訴人品德具瑕疵,用語均屬負面詞彙,且係在公眾場合對多數人傳述等情甚明,前開所辯,俱無足採。
(二)被告、辯護人雖再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於105年間曾向其抱怨被臺北高爾夫球場懷疑偷錢、又曾從邱滿雄、侯清利、黃幸強、黃董事長處聽聞此事,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因而傳述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105年間其有涉及竊案(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高爾夫球場關於105年間是否曾發生竊案、是否涉及告訴人等事,其回覆稱:本俱樂部如有球友遭竊任何貴重物品並向本部反映,均報請轄區派出所處理,經查105年間並無球友反映貴重物品遭竊等語,另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其亦回覆稱:並未受理臺北高爾夫球場會員更衣室遭竊案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高爾夫俱樂部108年3月12日(108)董字第03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0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440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參,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告訴人證稱並未於105年間向被告提及過自己涉及竊案等語,應屬真實。
又證人邱滿雄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告訴人在球場被誤會偷錢僅一次,之後臺北高爾夫球場有張貼道歉公告,該公告與告訴人提出100年道歉啟事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是證人邱滿雄自不可能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105年有涉嫌偷竊之事。又證人侯清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臺北高爾夫球場董事長秘書,從96年任職到107年11月30日,伊不知道105年間球場有無發生竊案,如果球場有竊案都會由業務單位報由地方警察處理,伊沒有跟被告說過球友汪先生丟錢有人把錢送回球場的事,伊很少和被告閒聊,也沒有和被告聊過告訴人相關的事,也不曾跟被告提過告訴人涉嫌竊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51頁),亦徵被告所辯不實。
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係聽聞黃幸強、黃董事長、球友轉述云云,惟又不聲請傳喚到庭,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又辯稱:由告訴人及證人盛家騏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確曾在100年間涉嫌偷竊、告訴人自己提供之100年間道歉啟事,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曾經被認為竊盜,確有其實之事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0年間因與掉錢之汪姓球員曾處於同一更衣室,球場為釐清事發狀況,而請告訴人、證人盛家騏一同前往觀看監視器畫面,球場並未認定告訴人係竊盜者,業據告訴人、證人盛家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17-118頁),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100年間道歉啟事(見他字卷第6頁)內,亦清楚載明:
「由於失竊地點與會員盛士畊儲物間相鄰,致使盛會員遭到誤會,現該款已找回,證明與盛士畊會員全然無關」等語,已足認該竊案與告訴人無關,則被告傳述「盛老是小偷」云云實無任何依據,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以告訴人隱瞞其財產狀況,動機值得懷疑等語,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告訴人於104、105、106年三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誹謗罪嫌,實無關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輕率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之罪責,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密集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實據可認告訴人確有偷竊行為,仍恣意散布前開言論,傳述告訴人是小偷因送回贓款方免牢獄之災等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現已退休,領有穩定退休俸、子女均已成年工作,及海軍軍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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