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林辰彥 律師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 張玉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被告曾為婦產科醫師,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迄同年月二十三日教唆帶
同原告前往訴外人 林文傑 開設之健新醫院婦產幼兒中心先行檢查確定懷孕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施行墮胎手術,關於被告刑事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教唆原告墮胎,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以被告身為大學醫學系畢業,曾任婦產科醫師,現為骨科醫師,受有高等教育,並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明知故犯,而原告曾留學日本,豆蔻年華,遭此打擊,身心受創極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
㈢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並無教唆行為,本件僅有原告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伊有教
唆原告墮胎。又原告身受高等教育,且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對於是否墮胎或保留小孩,自有獨立判斷標準,非伊可得左右。另伊曾至原告家中提親,原告以個人工作理由希望暫緩,伊並無所謂甚忙無法結婚之情事。原告於墮胎後,仍與伊有親密行為,且雙方曾共同出國旅遊,其精神狀況當屬良好,並無所謂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之情形,而本件受損害者僅係胚胎,對於原告之人格並無任何影響。況本件原告之墮胎行為係經其同意後所做,自屬符合優生保健之規定,原告此一自主行為,並非受他人不法侵害所致,伊自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本件刑事部分伊已經受到刑事有罪判決,所受之打擊遠高於原告,是以,原告請求伊賠償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於法不合,且亦應自行承擔大部分責任,伊自得要求減輕或免除此一賠償責任。
㈢證據方法:
⒈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自首及告發狀影本。
⒉偵訊筆錄節本影本。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節本影本。
⒋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
⒌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⒍原告所發律師函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即其前男友之教唆,對其所懷之被告胎兒進行墮胎手術,致精神、身體及人格上受有相當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一成年人,自有獨立判斷能力,其所決定之墮胎行為並非被告教唆所致,又原告此一墮胎行為符合優生保健法之規定,在墮胎後,原告復與被告維持親密關係及共同出遊,足見原告並未受有人格上之損害云云。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曾懷有被告之胎兒,嗣後原告對該胎兒進行墮胎手術一節均不爭執,被告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此一墮胎行為並非其教唆所致,原告對此一墮胎行為有自主取捨之權,既已決定墮胎,自應承擔其責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此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而原告於得知懷有被告胎兒後,曾告知被告,以探詢被告態度,被告卻答以因無法兼顧工作及考試,不希望生下小孩等語,此一事實,已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被告亦自承曾陪同原告至高雄市○○區○○○路○○○號「健新醫院婦產幼兒中心」,由任職該中心之職業醫師林文傑診斷並實施墮胎手術,而訴外人林文傑醫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證稱:「(問:關於是否適合懷孕的事情,你有無問過盧?)我是向他們二人一起問,但盧都是點頭或搖頭,主要是由陳回答。」、「...陳告訴我說他要考專科醫師,可能要出國,他現在不方便讓盧把小孩生下來,...盧當時說他很怕上手術台作手術,後來被告陳勸盧,還是要墮胎,陳問我說有無可以用藥物的方式墮胎...盧當時給我的感覺,都是聽被告陳的意思,盧當時沒有講太多話,我的感覺是她也同意要墮胎。」(參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對原告懷有其胎兒一事之態度,係不願原告將胎兒產下,以原告身為女子之立場而言,其未婚懷孕,心情忐忑,對於未來惶然未卜,關於該胎兒之處理方式,自依其男友即本件被告之態度而定,若被告不願與其結婚,或者執意要求原告墮胎,原告縱有獨立自主意識,亦不能不將被告之態度納入考量,況原告如此作為,始終建構在深信被告將與其結婚之認知上,是以,其對於胎兒之處理方式,自不願違逆被告之態度,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原告將胎兒產下,且主動詢問訴外人林文傑有關墮胎事宜,復陪同原告至醫院實施墮胎手術,原告並非至愚,豈有不知被告對其懷孕一事之態度,原告基於日後考量,願依被告之意思進行墮胎手術,豈可因此即認為原告係主動決意墮胎?設被告於原告告知懷孕時,未曾表示若產子將無法兼顧工作及考試,甚或積極表示希望即刻結婚,以利胎兒生產事宜,原告豈有甘冒手術風險,執意進行墮胎之理!是被告既曾明確表示不願原告產下胎兒之態度,其後對於原告之墮胎行為復表示係原告自主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無據!倘若本件原告不依被告之意思,決意未婚生子,被告對此是否即能接受?是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原告顯係受被告之意思左右,始同意進行墮胎行為,應可確認。
三、本件原告本無墮胎意思,因被告之態度及教唆而終至醫院進行墮胎手術,此一手術對原告而言,自已造成其身心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身體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且有關人格權部分之主張亦係在民法修正前之事項,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依我國風俗民情,女子未婚懷孕對其個人名譽究非無損,而墮胎行為對女子身體之傷害亦無法以數字量化,被告僅以原告嗣後未有其他身體上之不適,且尚與被告有親密行為等情狀,即認為原告未受有身體、健康或人格上之傷害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分別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教唆及要求,因而進行墮胎手術,對其名譽、身心健康之人格健全性已造成傷害,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認其因此一墮胎事件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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