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該署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偵訊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有吃皮膚過敏及精神噪鬱症的藥,也許這些藥讓伊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該署採驗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曾服藥,然無法交待藥品名稱,復未提出藥品供鑑定;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前揭說明,應可認定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段,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尿液,係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甚明,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段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裁定各一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間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為累犯,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間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確定(下稱後案),惟被告另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嗣經假釋,因犯後案而經撤銷前案之假釋,後案及前案之殘刑合併執行四年十一月四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送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九二六號影卷一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不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又再犯本件,顯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為一次、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