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由乙○○當場簽發二十七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給甲○○,惟乙○○未依約定支付利息,甲○○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訴請乙○○返還借款,詎乙○○明知前開本票係由其所製作完成後交付給甲○○,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該二十七萬之本票之發票日係遭變造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伊因此需多負擔自該日起算之利息,且該筆二十七萬之借款,甲○○僅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匯入其郵局存簿二十四萬元等情,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誣指甲○○變造前開本票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訴請偵辦。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所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確為其自己親自簽發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誣告犯行,辯稱:該紙本票係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應告訴人要求而簽發,且告訴人將本票予以護貝,故認告訴人將之變造,而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訴人涉有變造本票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告訴人借款二十七萬元,由告訴人於被告住處交付現金,被告復簽發二十七萬元之前述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卷附基隆郵局第一七0九號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前開本票借款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算至屆期之利息,告訴人並附前開本票影本,惟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就借款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僅函覆請求寬限給付利息,亦有被告所寄發之汐止社后郵局第七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再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告訴人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借款二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時,被告亦曾於該民事庭審理時當庭表示要返還本金二十七萬元之情事,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三三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為憑,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告訴人借款二十七萬元,並簽發前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本票予告訴人,該本票未經變造等事實,為其所明知。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二十七萬元之本票係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簽發與告訴人,當時係應告訴人要求而將發票日填載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為其親書,其謂受告訴人之要求而書立乙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無據,況被告身為代書,先前更曾在地政事務所任職,亦知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等情,均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本票最末行所載「發票日」一欄,於法律上所代表之意義更應知之甚詳,惟其竟始終辯稱於八十七年簽發本票云云,顯與卷附本票、告訴人指述有間,委無足採。
(三)被告明知前開本票並未經變造,且告訴人亦確實將借款二十七萬元交付被告等情,乃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誣指:該二十七萬之本票之發票日係遭變造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伊因此需多負擔自該日起算之利息,且該筆二十七萬元之借款,甲○○僅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匯入其郵局存簿二十四萬元等情,並訴請檢察官偵辦甲○○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告發狀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號甲○○詐欺案件等偵查卷宗有關筆錄記載足憑。而甲○○經檢察官深入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指控不實,對於甲○○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指控甲○○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允無疑義。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對其有提出告發等節亦不爭執,從而被告明知甲○○並無偽造本票及詐欺情事,而有誣告告訴人甲○○之犯意及事實甚明。
(四)至被告聲請將其所親自簽發之二十七萬元本票送請鑑定云云,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難認有其必要,況文件所使用之紙張、筆墨、印泥等製作方法及材料種類繁多,且目前我國並無法律強制要求紙張、筆墨、印泥製造商在製程中,依時間不同特別添加附加成分故無法依其成分判斷文件年齡;又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故難以從其氧化情形來判斷文件年齡;再紙張、筆墨、印泥等文件構成要素,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致使文件真實製作時間無法正確判斷,是亦難有鑑定之實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犯罪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固規定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自白」必其對其誣告之行為而為之,被告雖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最後供稱擬改依民事途徑解決等語,然並未坦承其告訴之行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亦未表明受裁判之意思,應認尚不合該條「自白」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告訴人債務,不思償還,竟濫訴意圖入人於罪,以圖免債務,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於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行再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