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借款人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依約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原告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受償本金及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有本金一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計付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潘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