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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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本院五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有罪且已確定判決者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者,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此項得否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與實體上審查。茲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再審意旨固記載係對本院五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八九號判決聲請再審,但查該案經本院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五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援引修正前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為依據,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僅提出該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五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八九號判決繕本,自應認聲請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即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從而聲請人既係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之聲請再審意旨亦無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法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如上述,雖該案當時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惟該案本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案號:四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案號: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按;而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奉司法院函示,該案第一審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其第二審之訴訟轄區,已由本院改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案第二審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有未合,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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