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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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8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戊○○、甲○○、丁○○被訴強制罪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被告4人基於共同犯意,恣意以暴力手段阻止選舉程序進行,並共同對於負責選務工作之告訴人乙○○施加侵害,原審認被告4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判決無罪,尚有未當。」云云。
二、惟查①依「臺中市民有松竹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管理公約及決議案或言行妨害本會權益,經本會理監事委員聯席會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得予糾正,如不服,得依法處理。...」,並無會員涉及刑事案件即不得擔任委員、主任委員之規定。再者,有關會員資格係以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為準,或各區委員之輪派得否連任,上開章程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卷內之所附之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就此有決議,甚且依該章程第十八條有關選舉主任委員之條文,其明文記載「本市場攤位土地所有權面積共七四九0平方公尺」,顯有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準之意。②且就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否可以審核參選人的資格,該管理委員會章程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卷內之所附之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就此有所決議,參酌地方或人民團體自治選舉之常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工作,顯然違反選舉之一般事理。③再依証人 賴國煙 、被告丙○○、戊○○、甲○○之供述,其四人均有登記參選,但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改選下屆主任委員及輪派出委員名冊,並無上開四人之名單,而證人乙○○亦證稱案外人游進二及 林振瑜 並非是該市場之會員,且依上開章程其後所附之一百六十一名會員名冊,也無上開二人姓名,是依章程第十一條規定並不具有委員會委員之資格,但該選舉名冊上卻有該二人之姓名,足認該選舉名冊違反上開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④又依上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選舉主任委員須於選舉前十日公告各區委員,但證人乙○○證稱:公告之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等語,且依其當日審理庭提出之選舉名冊,亦有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記載,但該公告時間距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並不滿十日,顯與上開章程第十八條規定相違。⑤綜上,本案有關「臺中市民有松竹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舉行之第八屆主任委員選舉,既有上開多處明顯違背該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處,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則被告丙○○、戊○○、甲○○、丁○○等人,當時就彼等參加選舉之權益認明顯受到剝奪,因而認為該次選舉有違反章程之虞,為要確認選票內容,被告等人在報到之前,因此要求證人乙○○出示選票上之名單,以確認參選人名單內容,但因證人乙○○出面阻擋因而發生拉扯及強制之行為,然從被告丙○○取得一袋黃色公文袋後,邊走邊喊「公文大家要公開」,且證人乙○○仍取回大部分之選票觀之,被告等人顯然認該次選舉程序有違反上開章程之合法性情事,被告等人目的既在確認該次選舉程序有違反上開章程情形,而出手拉扯要求乙○○出示選票上之名單,亦尚難認被告丙○○、戊○○、甲○○、丁○○等人有犯強制罪之犯意,亦難遽律被告四人有強制罪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