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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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固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上訴人乙○○上訴主要理由指係原審共同被告甲○○一人獨自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與伊無涉,即非基於原審共同被告甲○○共同之理由而上訴。另所指係被上訴人先動手,為與有過失,其所稱植牙費用,是否舊傷,有無必要等項,亦非有理由,爰不將原審共同被告甲○○併列為上訴人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21時許,伊與訴外人 謝連樹許志嘉 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後方喝酒時,訴外人謝連樹、許志嘉見上訴人乙○○路過,即邀請上訴人乙○○加入渠等共同飲酒,惟上訴人乙○○與伊因細故致生口角,上訴人乙○○心生不滿,以拳頭毆打伊之頭部1、2下,惟遭訴外人謝連樹制止,然上訴人乙○○遂對伊放話稱:「你好膽就在這裡等一下,我等一下馬上就到。」等語,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約2、3分鐘後,上訴人乙○○偕同原審共同被告甲○○折回該處,上訴人乙○○又舉拳欲毆打伊之臉部,為伊伸手撥開而未打到,而伊欲離開該處時,為站立在檳榔攤外之甲○○持不明棍棒毆打頭部、牙齒數下,造成伊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各1公分、嘴唇腫痛、左上第二門齒牙槽骨骨折、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第一門齒、左上第一門齒牙齒掉落,右下第一門齒、左下第一門齒、左下第二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上訴人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上訴人乙○○提起上訴,亦已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伊因上訴人等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⒈因治療創傷,需支出醫療費用402,666元(包括就醫交通費等雜費、依診斷證明書需植牙及矯正牙齒所需支出費用),目前已支付178,350元,有醫療明細、支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稱:植牙費用445,000元,醫師估計植牙約會支出40萬元,超出部分係伊自行估計之交通等費用云云,惟仍以上開主張內容為請求】。⒉因口腔外觀殘害,口齒咬合不正,說話含混不清,致使無法專心工作減少收入,以一個月之薪資計之工作損失約123,000元。⒊身心痛苦異常,需以142,334元為慰撫,合計共668,000元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伊668,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66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乙○○則以:本件糾紛係被上訴人先踢伊腹部並辱罵伊,伊亦有受傷,僅係未驗傷;且伊未毆打被上訴人,亦未找上訴人甲○○毆打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甲○○自行打被上訴人,故伊既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伊需賠償,被上訴人既先動手,自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稱之治療牙齒費用,是否已實際支出或已支出多少、是否確有為該等治療之需要、是否包括為治療舊傷或舊疾而支出等,均尚待查明;另參酌上情,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3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為432,6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暨假執行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其關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均無不合,茲引用之(如附件一審判決書繕本)。
伍、上訴人雖以上情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一)證人謝連樹於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8號)審理中到庭供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吵架時,其要抱住上訴人乙○○防止打架無效,二人仍發生拉扯打架之情事無訛。而其後原審共同被告甲○○據報趕至現場,毆打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一直在場,迄打架完畢後始行離去等,為上訴人與甲○○在偵查中坦承一致,且原審共同被告甲○○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且未目睹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吵架之事等情,亦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直承不諱,是其毆打被上訴人,乃出於上訴人之唆使乙節,堪以認定,並經刑事判決就此審認敘明甚詳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指係甲○○單獨毆打被上訴人,與伊無涉云云,殊無可採。(二)被上訴人被毆致下唇撕裂傷、門齒牙槽骨折、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第一門齒及左上第一門齒均掉落,右下第一門齒及左下第一、二門齒牙冠均斷裂等,均屬新傷,有其於刑事庭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上訴人以臆測之詞,質疑是否舊傷,而聲請再予調查,殊無必要。而其關於牙槽骨折、牙冠斷裂、牙齒掉落,確需以植牙治療,始可恢復原狀,暨所需醫療費用之數額,亦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屬本件受傷治療上所必要,因此所需醫療費用,自屬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予以賠償。(三)被上訴人遭毆牙床骨折、牙冠裂傷、牙齒掉落,須賴植牙始能恢復原狀,所受痛苦至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3萬元以慰藉其精神所受之痛苦,尚屬合理,上訴人指為過高,求予酌減,為無理由。(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吵架,依上訴人所指,雖復有毆打(互毆)上訴人之情事,要只屬於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動機、故意是否尚有可憫之處,為刑事案件量刑之問題,及上訴人是否亦被毆受傷,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之問題,惟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對於被毆受傷所生損害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求予減輕賠償責任或折抵其損害,均屬依法無據。是上訴人仍以上情置辯,用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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