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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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交聲字第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不否認
有於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旅順路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 李秋聰 (以下簡稱證人)遂將抗告人攔下並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院證稱:「當時其執行巡邏勤務,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旅順路口時,行進方向已經變紅燈,故其停在該路口,甲○○原本是在其對面,雖該路口已經變成紅燈了,但甲○○還是超越停止線左轉,其就當場攔停甲○○」等語綦詳,核與抗告人自承其為紅燈左轉等情相符。從而,抗告人係因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況下遭證人逕行舉發,應堪認定。
㈡雖抗告人辯稱:「該路口非一般交岔路口,其路況為傾斜
之右上坡,在北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口左轉即可直達B&Q賣場之停車場」云云。又抗告人復辯稱:「在此路口無標示2段式轉彎之號誌及機車線框,而在未達此一路口之前50公尺之交岔路口則有明顯標示2段式轉彎,顯示機車在此一路口過馬路之方式有爭議」云云。惟細觀抗告人庭呈關於臺中市○○區○○路、及北屯路298巷口之等照片7張(原審卷第30~32頁),路口之交通號誌既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情事,抗告人自應遵守,斷無自行判斷是否便利自己行駛(例如為了省油錢或省時間)或對行政機關關於2段式轉彎之號誌及機車線框有設置不當而決定應否遵守之理。再衡諸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該路口於96年10月3日已有設置左轉專用時向,在還沒有設置左轉專用時向前,該路口也沒有設置2段式左轉,所以行經該路口若要左轉,應該要往前直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298巷口停下後,等往B&Q賣場方向的燈號綠燈後再直行」等語明確。抗告人縱使認行政機關對2段式轉彎之號誌及機車線框有設置不當,也不應便利自己欲直達B&Q賣場之停車場遂於該路口左轉闖紅燈,而是如證人所述,行經該路口若要左轉往B&Q賣場之停車場,應要經過該路口往前直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
298巷口停下後,等往B&Q賣場方向的燈號變成綠燈後再直行。
㈢綜上所述,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在抗告
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適法,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實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辯稱當時路口紅燈左轉時,標示不清,且路口為斜坡,不方便2段式左轉,自不足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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