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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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