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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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1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左轉時公園路號誌是左轉綠燈,抗告人亦有看到警車在右前方20公尺處等紅燈。且若員警目睹抗告人闖紅燈,應立即鳴笛攔停舉發,員警沒有立即攔停,表示抗告人是綠燈左轉無誤,否則請員警調閱警車錄影為證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陳建章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渠與
案外人即員警 楊健杰 於上揭時地,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警車上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闖越紅燈,左轉臺中市○○路。經渠等自後追上,加以攔停後,即依法舉發。當時渠乘坐之警車距離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約二十公尺,故渠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 蓋渠 等之警車當時係直行在臺中市○○路上,而當時五權路上之十字路口交通號誌係綠燈,故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公園路上之十字路口交通號誌係紅燈,惟受處分人仍闖越紅燈左轉五權路等語,並有證人陳建章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
㈡抗告人就其是否闖紅燈一節與執勤警員雙方固各執一詞,本
院審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所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原則之適用,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攀之理,就本案言,亦無舉發人故為設詞誣攀之合理可疑事證存在,且攔停地點縱與違規地點不一,然員警發現違規駕車攔查,違規車輛不知警員攔查繼續行進之情形非不可能,並不能因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不一,即謂並無違規。又警方雖未附採證照片,以證明其有違規之事實;但徵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即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且就闖紅燈而言,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是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屬有據,應予維持。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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