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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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所補提之上訴理由,仍非屬具體上訴理由,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上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皆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6.12.23│96.12.31│96.10.31│├────────┼──────────┼──────────┼──────────┤│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6號│97年訴字第277號│97年上訴字第1299號││實├──────┼──────────┼──────────┼──────────┤│審│判決日期│97.03.28│97.04.22│97.06.03│├─┼──────┼──────────┼──────────┼──────────┤│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6號│97年度訴字第277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4.14│97.06.23│97.06.16│├─┴──────┼──────────┼──────────┼──────────┤│備註│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84號│97年度執字第2075號│97年度執字第2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