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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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因二人相處不睦,被告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後方空地,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盛裝檳榔汁之塑膠杯後,將之擲向告訴人乙○○住處後方之廚房遮雨棚,致污損該遮雨棚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及沾染檳榔汁之遮雨棚照片二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盛裝檳榔汁之塑膠杯擲向告訴人乙○○住處後方之廚房遮雨棚等情,然辯稱:遮雨棚還可以使用,沒有影響遮雨功能,檳榔汁不可能像油漆一樣永固留著,該遮雨棚在下雨時就已沖洗乾淨了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按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
既曰「罪刑法定主義」,則法律即應嚴謹解釋,不得為擴張解釋,否則及喪失「罪刑法定主義」之意旨。
(二)查該廚房遮雨棚所沾染之檳榔汁,業經雨水沖刷乾淨,除據被告丙○○供明「(法官問:遮雨棚還能使用嗎?)可以,沒有影響到遮雨功能,(問:遮雨棚是否已經清洗乾淨?)是,就如我之前已提出附卷已經清洗乾淨的遮雨棚照片所示,(問:清洗費用是何人負擔?)是下雨就沖洗乾淨了,檳榔汁不可能像油漆一樣會永固留著等語(見原審卷十六頁),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遮雨棚已經清洗乾淨,是雨水清洗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七年度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其等所述情節相吻,足見被告雖將杯裝之檳榔汁丟擲在告訴人之廚房遮雨棚上,所造成暫時污髒之處,已經雨水沖刷乾淨而回復舊觀,此並有卷附照片一幀在卷足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卷第十、二七頁),如以肉眼觀之,顯示該綠色遮雨棚上已無骯髒污漬處,亦即該遮雨棚之外形、遮擋異物或風雨之功效顯無不良之改變,更查無遮雨棚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而毀壞滅棄之情形,是並未因此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其情至明,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屢有意潑擲檳榔汁之行為,縱屬違反公義道德,然刑罰之適用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以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所可容許之常理為規臬,是如非違反刑法之規定、僅於公理有所逾越,遽認於法律上即負有罪責,自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有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責,仍須視其有意潑擲檳榔汁之行為,客觀上有否造成毀壞滅棄、損害破壞告訴人之遮雨棚,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該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予以判定;查被告所為既未構成毀損告訴人廚房遮雨棚之程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多僅是雙方民事糾葛之問題。本案參諸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惡意丟擲檳榔汁,造成告訴人住處廚房後方遮雨棚污損不堪,使告訴人耗費相當之精神、金錢及時間蒐證提告,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應負毀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潑擲檳榔汁之行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毀損罪,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理由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猶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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