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林福順 被上訴人 羅時維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賢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蘇澳鎮中山路2段自被上訴人右後方直行至該處,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右轉即緊急煞車而滑倒(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半脫位、脫臼、左肩旋轉肌斷裂、左側棘上肌、棘下肌全層撕裂傷、左側肩部關節唇撕裂傷、左肩脫臼經保守治療復位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上訴人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往來車禍鑑定、警局、地檢署等交通費、雜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萬2,087元,其中65萬8,08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32萬4,000元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自車禍發生至退出聯合托育之保母工作時,共計13個
月,故工作損失應以13個月計算,而車禍後仍需長期復健,影響生活長達數年至數十年,故精神慰撫金應再給付25萬元,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違規在斑馬線轉彎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擔100%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對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30萬4,087元、雜費(親屬看護費)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8,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6月=1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0萬2,087元不爭執,本件過失比例應各為50%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1,67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1,317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本院卷第65、6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賢路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蘇澳鎮中山路2段自被上訴人右後方直行至該處,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右轉即緊急煞車而滑倒之系爭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萬4,087元。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手術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
其由親屬照護,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元看護及雜費之損失。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建議負重工作宜休養6
個月,上訴人因而每月減損收入1萬8,000元(共10萬8千元)。
⒌上訴人迄未就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㈡上訴人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主張尚有其餘金額之損害,被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兩造經整理後,並協議簡化爭點,是本件應審認即為:
⒈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13個月(即原審認定之6個月以外
,另有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另行給付25萬元(原審判准15萬元
外,駁回25萬元請求),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即上訴人無與有過失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另有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⒈原審函詢上訴人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關於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須休養多久始能正常工作,經該院以111年6月20日院參醫勤字第1110034662號函覆略以:上訴人術後視其恢復狀況,宜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至1年;視其工作性質不同,文書工作宜休養3個月、若為負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後得以恢復工作等語(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先前從事居家托育工作,應屬須負重之工作,每月托育收入為1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於醫囑宜休養6個月期間,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8,000元×6月=108,000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函文(原審卷
第50頁),主張其申請退出登記托育服務合作資格(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資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3月26日發文同意廢止登記居家式托育服務,然查,該社會局函文僅係依上訴人申請,被動同意廢止上訴人登記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資格,並非主動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而對其保母資格做出限制,是上訴人以該函文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計算至保母資格廢止之日止(即110年3月26日),即難認有據,而上訴人就醫囑休養6個月以外,另有7個月期間亦屬無法工作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⒈本件上訴人大學畢業、車禍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目前年逾7
0歲、退休,無人需受其扶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票投資、利息所得。
⒉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橋樑施工圖及程式設計,須
扶養高齡母親,其於109年度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前揭不爭執之60萬2,0
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4,087元+雜費即看護費用40,000元+工作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602,087元)。㈣過失比例部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兩造後方同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畫面時間:9:50:59,系爭肇事車輛停等紅綠燈於號誌路口
,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輪跨停於分隔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白色標線上。
②畫面時間:9:52:10,路口號誌綠燈亮起,系爭肇事車輛右方向燈亮起後起步靠右,準備右轉。
③畫面時間:9:52:14,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斑馬線上開始右
轉,右方出現系爭機車靠近路口,系爭機車於9:52:16秒於路口斑馬線上處滑倒(與系爭肇事車輛並無碰撞),騎士倒地不起。影片於9:52:51結束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0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可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76至77頁,下稱交易卷),可認被上訴人開啟方向燈約4秒後始進行右轉,右後方之上訴人自有相當之時間得以預見並反應。
⒉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非屬禁止右轉之路口,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函文可憑(交易卷第97頁),足見該肇事地點並無不得右轉之限制,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系爭直行之機車,固有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既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第11、12頁,下稱偵卷),且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同此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禮讓身為直行車之上訴人先行,為本起事件之主因,並參考前揭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較高,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上訴人負擔80%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2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難認有據。
⒊至上訴人聲請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的6張彩色現場照片以及
於警局時曾見聞之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此可證明被上訴人違規右轉,另質疑被上訴人酒測紀錄不實或警方繪製事故現場圖不實等情,然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與上訴人自身是否與有過失並無直接關連無關,且經勘驗卷存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參酌該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8-39頁),即為兩造後方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畫面,已清楚呈現被上訴人違規右轉,而上訴人於碰撞前亦有相當之反應時間,但未能及時閃避。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扣押其他現場照片作為訴訟資料,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是實無再行調查上訴人所聲明其餘車輛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照片之必要,且警方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與現場照片相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之酒測紀錄或警方蒐證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單憑上訴人臆測,而認被上訴人酒測紀錄或警方所製作現場圖等文書有何不實之處。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僅得依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1,670元(計算式:602,087元×80%=481,6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3頁被上訴人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1,67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文愷
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