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23號

原告 林福順

被告 羅時維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67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1,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987元以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1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087元,其中658,08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324,000元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賢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蘇澳鎮中山路2段自被告右後方直行至該處,原告因見被告右轉即緊急煞車而滑倒(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半脫位、脫臼、左肩旋轉肌斷裂、左側棘上肌、棘下肌全層撕裂傷、左側肩部關節唇撕裂傷、左肩脫臼經保守治療復位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往來車禍鑑定、警局、地檢署等交通費、雜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聲明後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往返警局、地檢署等地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支出並無理由;就雜費即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標準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主張每月托育收入為18,000元及須休養6個月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合理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第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賢路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蘇澳鎮中山路2段自被告右後方直行至該處,原告因見被告右轉即緊急煞車而滑倒之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半脫位、脫臼、左肩旋轉肌斷裂、左側棘上肌、棘下肌全層撕裂傷、左側肩部關節唇撕裂傷、左肩脫臼經保守治療復位後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3月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304,087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09年6月20日手術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其由親屬照護,受有3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原告主張應有4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20日手術後,需復健治療,醫囑建議負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原告因而每月減損收入18,000元,共計108,000元(原告主張應有234,000元)。

㈤原告迄未就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賢路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蘇澳鎮中山路2段自被告右後方直行至該處,原告因見被告右轉即緊急煞車而滑倒而發生系爭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4,08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投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第60頁、第69至9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車禍鑑定、警局、地檢署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出席鑑定、至警局及地檢署開庭因而支出交通費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出席鑑定,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權利所必要,尚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亦屬於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當係其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與其所主張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失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受傷後需受專人全日照護8個月,其後續由親屬看護,故請求40,000元之看護費用,然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4662號函覆略以:依據原告之就醫紀錄,其因左肩疼痛、無力及活動受限等症狀至本院就診,經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左側棘上、下肌全層撕裂及關節唇撕裂傷,其上述問題對日常生活會造成不便(手部提物方面),但對吃飯、喝水等生活起居應不受影響,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至2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建議原告術後(含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有1個月之看護必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尚有7個月看護之必要性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另需受看護7個月之醫學上必要性,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肩部脫臼及撕裂傷等,因仍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⑵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1個月看護費用,固辯稱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應依一般市場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是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自109年3月至110年3月共計13個月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18,00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4,000元,固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投門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9775800號函暨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4591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47至50頁),惟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20日院參醫勤字第1110034662號函覆略以:原告術後視其恢復狀況,宜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至1年;視其工作性質不同,文書工作宜休養3個月、若為負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後得以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原告先前從事居家托育工作,應屬須負重之工作,且被告對原告每月托育收入為18,00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手術後應休養6個月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108,000元(計算式:18,000元×6月=108,000元)。至原告主張另需休養7個月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10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容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車禍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目前退休,無人需受其扶養,於107至109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票投資數筆。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橋樑施工圖及程式設計,須扶養高齡母親,其於109年度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4,087元、雜費即看護費用40,000元、工作損失10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602,087元,應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固稱本件肇事地點僅能直行不得右轉,被告違規右轉且行經斑馬線與槽化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函覆略以: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非屬禁止右轉之路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97頁),足見該肇事地點並無不得右轉之限制,復參以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時間:9:50:59,畫面中所示之時間)系爭肇事車輛停等紅綠燈於號誌路口,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輪跨停於分隔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白色標線上。(時間:9:52:10)路口號誌綠燈亮起,系爭肇事車輛右方向燈亮起後起步靠右,準備右轉。(時間:9:52:14)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斑馬線上開始右轉,右方出現一著黃藍色雨衣之騎士,騎乘銀色之系爭機車靠近路口,於9:52:16秒於路口斑馬線上處滑倒(與系爭肇事車輛並無碰撞),騎士倒地不起。影片於9:52:51結束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2號卷第76至77頁),可認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開啟方向燈約4秒後始開始準備右轉,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亦有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已顯示右方向燈車輛動態,而未妥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固有過失,然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比例較高,故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80%,系爭機車應負擔20%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職此,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1,670元(計算式:602,087×80%=481,6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系爭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固已開啟方向燈4秒,惟其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仍為主要肇事因素,前揭覆議意見書就肇事原因之比例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481,670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304,087元

304,087元

2

往來車禍鑑定、警局、地檢署之交通費

4,000元

0元

3

雜費(親屬看護)

40,000元

4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234,000元

108,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982,087元

602,087元

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80%)

481,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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