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檢察官及被告乙○○對其所涉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上訴部分(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經審理結果,認為與後附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結果相同,茲引用該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與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女 李曼寧 、證人即被告之姐 李寶貴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警員工作日誌各一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恐嚇部分為傷害罪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動機、手段可議、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情,分別依序量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捌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另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認檢察官以數罪併罰予以起訴為不合,而判決恐嚇部分無罪(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云云。惟查:綜合上述,原審既認被告所犯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可見被告確有犯恐嚇行為,只是因與傷害罪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不應另予以論罪而已,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恐嚇部分判決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另檢察官及被告就其餘部分(即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依序未附理由及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