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周文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臺北縣新店市北新國民小學(下稱北新國小)教師(現已退休),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即八十七學年度至九十學年度),兼任該校衛生保健組組長,並承辦該校暨附設幼稚園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臺灣省政府及臺北縣政府之規定,以每名學生新台幣(下同)一點五元計算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代辦工作費,應繳入各校代辦經費專戶,依會計帳務程序處理,專款專用於辦理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所需之郵電、加班、出差及其他有關業務費用支出,且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上、下學期均按上述規定辦理,自學生所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代辦工作費後,將餘額給付保險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八十七學年度部分)、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八十八學年度部分),代辦工作費部分,則交由出納組組長 何秋芳 繳交學校公庫,再由會計主任 蔣武明 製作傳票入帳。詎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度上學期(八十九年十月間)、下學期(九十年二月間)及九十年度上學期(九十年九月間),利用得標保險公司即保險人變更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而國泰人壽公司將代辦工作費改採不事先預扣,而是於收取全額保險費之後,再以支票給付代辦工作費予學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承辦學生平安保險之職務,提供其本人姓名作為支票之受款人,連續在北新國小自國泰人壽公司承辦該校學生平安保險業務之人員 山長青 ,領得國泰人壽公司所有,該公司簽發後應交付予北新國小存入代辦經費專戶之八十九年度上、下學期及九十年度上學期代辦工作費之支票共三張(付款人【原判決誤植為發票人,應予更正】均為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五千二百十三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存入甲○○本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所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保險費伊未經手,伊是負責書面抄寫,經學校出納主計及校長簽章才付款,‧‧‧國泰人壽公司擅自寫伊的名字,該公司業務員山長青說這是給伊的抄寫費,以前大都會人壽公司與臺灣人壽辦理是內扣,後來國泰人壽改變作法要全額繳出,伊被誤導以為代辦工作費就是抄寫費,伊主觀上沒有犯意‧‧‧這些錢伊用在學生身上,並沒有占為己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為北新國小教師,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擔任該校之衛生保健組組長,承辦該校暨附設幼稚園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業務,於八十九年度上學期(八十九年十月間)、下學期(九十年二月間)及九十年度上學期(九十年九月間),提供其本人姓名作為支票之受款人,陸續自國泰人壽公司承辦北新國小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業務之 人員山長青 ,領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簽發上開面額分別為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五千二百十三元之支票三張,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存入其本人所有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件(八十九年度上學期、八十九年度下學期、九十年度上學期,均載有「經辦人:甲○○」)、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代辦工作費收據影本三件(八十九年度上學期、八十九年度下學期、九十年度上學期,其中八十九年度下學期及九十年度上學期之收據,均載有「支票抬頭:甲○○;經辦人:甲○○」)、前開支票影本三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2、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與國泰人壽公司之約定,國泰人壽公司承辦台灣省各級學校之學生團體保險業務,應支付各級學校代辦工作費,按參加保險學生總人數每一學期每名一點五元計算,但人數未滿六百人之學校,按每一學期九百元基本數發給之事實,此有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採購投標須知各一件在案可稽;是依據國泰人壽公司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契約約定,國泰人壽公司承辦台灣省各級學校之學生團體保險,具有支付每一學期每名學生一點五元之代辦工作費予投保學校之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學生團體保險承辦公司支付各級學校之代辦費用,應依規定繳入代辦經費專戶,並依會計帳務處理,以專款專用為原則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函影本一件(載有:學生團體保險工作代辦費之發給,應為支應各學校辦理「學保」所需郵電、加班、出差及其他有關業務費用,另工作津貼因經審計單位提出糾正,應予停支)、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件(載有:保險費...等代辦經費,應依規定繳入代辦經費專戶,並依會計帳務處理,專款專用為原則)附卷足稽,堪信為真;揆以上述學生團體保險承辦公司具有支付代辦工作費予投保學校之義務之事實,顯然「代辦工作費」係以投保學校為支付對象,且投保學校必須依規定存入代辦經費專戶,以專款專用為原則等情,足堪認定。
4、被告自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山長青所收取上揭面額分別為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五千二百十三元之支票三張,係被告依照上開每學期每名學生一點五元之標準,分別於八十九年度上學期、八十九年度下學期、九十年度上學期根據投保學生人數計算數額,記載於國泰人壽公司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之「代辦工作費」欄後,由國泰人壽公司依據該等數額所簽發之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件(八十九年度上學期、八十九年度下學期、九十年度上學期)、前揭支票影本三紙、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代辦工作費收據影本三件(八十九年度上學期、八十九年度下學期、九十年度上學期)等在卷足據,參諸證人山長青證稱其自被告收取代辦工作費收據,即攜回公司,由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等情,本案被告自證人山長青所收取之支票三張,確係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應交付北新國小之學生團體保險「代辦工作費」之事實,亦堪認定。
5、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擔任北新國小之衛生保健組組長,承辦該校暨附設幼稚園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業務,北新國小八十七學年度及八十八學年度之學生團體保險分別由台灣人壽公司及大都會人壽公司承辦,該二公司辦理北新國小之學生團體保險,亦有依據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契約,支付每學期每位學生一點五元之「代辦工作費」予北新國小,其辦理方式係由北新國小向學生收取學生團體保險費用之後,存入北新國小代辦經費專戶,由被告計算「代辦工作費」數額,填寫「明細表」後,提領所收取之保險費用,將「代辦工作費」部分,重新存入北新國小之代辦經費專戶,餘額部分,則給付台灣人壽公司及大都會人壽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何邱芳 、蔣武明、乙○○(北新國小校長)證述明確,並有台灣人壽公司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團體保險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明細表、台灣人壽公司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團體保險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明細表、大都會人壽公司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台灣省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團體保險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明細表、大都會人壽公司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台灣省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團體保險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北新國小代辦經費明細帳一件、北新國小代辦經費、代收款、保管款收支月報表一件等附卷可稽。
6、則被告既於辦理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學生團體保險時,均將上開「代辦工作費」,存入北新國小之代辦經費專戶,顯見其對於學生團體保險承保公司所支付以前開方式計算之「代辦工作費」,應交付北新國小存入代辦經費專戶之事實,自有明確之認識。被告對於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八十九年度下學期、九十年度上學期等三個學期由國泰人壽公司所交付之「代辦工作費」支票,應該交付北新國小入帳乙情,實難諉為毫不知情。況依卷附八十九年度下學期及九十年度上學期之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代辦工作費收據影本,其上均明確載有「本學期代辦工作費將於各校繳費後統一由本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請各校提供支票抬頭」等字樣,亦足見「代辦工作費」是支付予學校,被告既自八十七年度上學期起即已承辦此項業務,當時亦無何「抄寫費」名目,豈有僅因保險公司更動,即巧立「抄寫費」名目而支付承辦人私人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其缺乏主觀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7、另證人山長青雖曾簽署切結書一紙,載有「每位學生一點五元是國泰保險公司要給經辦人的抄寫費,但學校必須填寫經校長批准的領用收據,公司收到收據後,依支票抬頭屬名再開給經辦人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於原審時供述:抄寫費是給學校的經辦老師,(該切結書)是邱老師來我們家,請我幫她寫的,‧‧‧代辦工作費給學校經辦老師,與給學校有差別嗎?我是收全額保費,交給經辦老師,我在簽該切結書時,沒有想到抄寫費與代辦工作費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義,‧‧‧有的經辦人不收代辦工作費,就開給學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矧被告甲○○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明知前開支票三張係屬應繳交學校之「代辦工作費」,對於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投其所好、似是而非之說詞,本應慎思明辨,潔身自愛,又豈能反而援引做為自身違法侵占之藉口?是證人山長青之證言及切結書,自不能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甲○○因職務關係,持有國泰人壽公司所有,而應交付北新國小之系爭支票三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僅係侵占國泰人壽公司用以交付北新國小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之支票三張,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得財物未逾五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擔任教師工作三十餘年,對社會著有貢獻、犯罪所得僅一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所生損害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拾肆元應追繳,並發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並無科刑之記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侵占之金額並非鉅大,並於本院提出郵政匯票影本欲退還上開金額予國泰人壽公司附卷可稽(惟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受),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