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姝蒓律師
羅翠慧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業公司)負責人,明知 陳昌順 (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妻 陳詹金妹 並未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為得以替陳昌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竟基於行使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不詳年籍男子,取得偽造新光醫院院長 洪啟仁 、神經外科診治醫師 魏志鵬 、及新光醫院用印核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勞工申請表,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洪啟仁、魏志鵬及新光醫院。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新光醫院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申請人陳昌順之供述,證人 楊玉婦 結證證稱:他們(指漢業人力公司)說可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可以辦好,我沒見過診斷證明書等語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及後附之偽造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職外字第0九二00六九七0二號函,及後附偽造之陳詹金妹、潘 張淑芝林貴美張世欽 就診紀錄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又上開此四紙診斷證明書,均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份開具,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及醫師囑言欄所載醫療紀錄,以目視之方式判別,筆跡已極盡相似,再各筆申請案,均由被告代為辦理,應係被告向同一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人所取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辯稱:公訴人所主張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含 巴氏 量表),係雇主所提供,並由楊玉婦委由快遞寄送,由漢業公司之承辦員 張燕萍 收受後,依程序辦理,伊並不知上開證件之來源,並未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提出於勞委會之新光醫院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並非真正,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新光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一)新醫管字第一二三一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七頁、第一頁至第六頁),故該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乃係偽造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就係如何取得,自關乎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
(二)本案名義上之申請人陳昌順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辦理外籍監護工全部由其二媳楊玉婦辦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偵訊筆錄),是依陳昌順之供詞只能證明陳詹金妹申請外籍監護工係委由楊玉婦辦理,至於楊玉婦如何辦理?陳昌順仍一無所知,是依陳昌順於另案中之前揭供述,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依證人楊玉婦即陳詹金妹之媳婦於原審到庭證稱:「(如何知道可以透過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我的一個親戚,他也是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幫忙,他介紹我,他給我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燕萍的電話,我除了跟張燕萍接洽外沒有跟其他人接洽。」「(有無要求交付診斷證明書?)沒有。」「(你實際交給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有哪些?)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另依證人即漢業公司之承辦人張燕萍證稱:「(是否詳述本件過程?)本件是楊玉婦主動打電話到公司找我,他說他親戚介紹的,家裡有人需要照顧,希望可以指定在該親戚家擔任看護工的親戚到臺灣工作,我有告訴他申請文件需要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才可以辦理,我們也有提到費用,因為是親戚介紹所以我們便宜壹萬元,之後電話就掛斷了。十月二十二日楊玉婦打電話給我,請我們去收文件。」「(楊玉婦請你去收哪些文件?)陳昌順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同上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十二頁),依證人楊玉婦之證述偽造之診斷證明非伊等所提出,只將公司,其餘均由漢業公司辦理,而依證人張燕萍之證述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則係快遞前往楊玉婦處所收取,二人於原審所供不一,惟按證人楊玉婦既係幫陳昌順洽漢業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外籍勞工,若上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其不法取得,則其為免被扯上偽造文書罪嫌,自難期待其會吐露真實,故其證言本難以採信。
(四)又公訴人以本案所偽造陳詹金妹之診斷證明書,與 江惠美潘張淑芝 、林貴美、張世欽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份開具,及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及醫師囑言欄所載醫療記錄,以肉眼觀之,筆跡極盡相似,應係向同一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人取得,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等語一節。惟按漢業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迄同年十二月間,共代理申請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六百零一件案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職外字第0九二00六九七0二號函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第六十二頁至八十二頁),足見,漢業公司確有相當之業務量,是被告雖為漢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所承辦之個案業務是否全程參與,本有疑問?況本案確由漢業公司之承辦人張燕萍與楊玉婦接洽,被告並未與楊玉婦有所接洽,是縱如楊玉婦所證稱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非伊交付給漢業公司,然本件申辦外勞案件,既係由張燕萍承辦,關於診斷證明書之審核,亦非被告所能親眼辨識,且被告並未與楊玉婦有所接洽,則徒憑被告為漢業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楊玉婦僅申請一次外籍監護工,對於交付漢業公司何種文件自是最清楚,況其已在偵查、審理中證述僅交付漢業公司玉婦提供,然其為如此證述之理由,乃基於公司規定要客戶提供診斷證明書,才稱楊玉婦曾提供陳詹金妹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其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張燕萍為漢業公司員工,又是本件承辦人,被告是否有罪與其將來是否受刑事訴追有利害關係,其證述當然會對被告有利,其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等語,而認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係被告所取得云云,亦乏依據。
(五)至於公訴人以被告與不詳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遍觀本案全卷未見有何「不詳年籍」男子之相關證據,是公訴人縱認陳詹金妹、江惠美、潘張淑芝、林貴美、張世欽之診斷證明書,係出同一人之手,並由此推認出自「不詳年籍」男子之手,惟被告究與該不詳年籍之男子,如何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乏證據足資證明,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與「不詳年籍」男子間有前揭犯行之犯意連絡,亦屬無據。何況:
1、關於江惠美之偽造診斷證明書部分:本院審理時經傳換證人丁○○到庭證稱:「(江惠美是你什麼人?)我婆婆。甲○○是我先生的大姐。(江惠美是否有請監護工,是否由你幫他辦理?)是的。辦過好多次。有找過被告公司辦理。(為何最後一次【九十一年年底】沒有辦理成?我也不知道。當時接到勞委會的單子之後才知道,所以我才去問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就問我說是否是我提供的診斷證明書有問題。(九十一年那次是否是提供卷內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的診斷書?)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打電話去勞委會,他說我提供的是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診斷書。(那張診斷書是如何取得?)我一個朋友介紹一個黃先生,黃先生本來是要幫我辦理申請印尼傭進來的,後來因為他沒有給我適當的人選,所以我才又回去找被告的公司。診斷書就是黃先生給我的。(是否叫 黃文郎 ?)是的。(黃先生是否有說診斷書是如何取得的?)我朋友說黃先生有認識醫生。(診斷書是否是由你提供,而非由被告公司提供?)是的。是我交給他們公司的。(你是如何拿診斷書給被告公司的?)我記得是我拿去他們公司的,還是他們請快遞公司來拿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其證詞,該偽造之 江蕙美 診斷證明書係黃文郎取得之後交給證人丁○○,再由丁○○交給被告經營之漢業公司憑辦外勞申請手續,並非被告所偽造甚明。
2、張世欽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於案外人 張陳好 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榮民總醫院內,以二千元之代價,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辦理,辦妥後郵寄至伊住處,伊持請 謝秀美 代為辦理等語。業據張陳好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偵查時供述明確,而證人謝秀美於該案偵查時亦到庭證稱:因張陳好年事甚高且不識字,當時誤以為對方係醫院之義工,始交付二千元委請辦理診斷證明,並不知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係屬偽造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認係被告乙○○所偽造。
3、關於張淑芝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部分,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張淑芝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由丙○○向不詳年籍男子購買偽以忠孝醫院名義核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約定事成後給付該名男子新台幣三萬元。丙○○嗣將上開偽造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其他申請證件資料封存信封袋內交予其不知情媳婦 吳月鶯 ,交予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等情,業據丙○○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時坦承不諱。而丙○○所涉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據該案為緩起訴處分,此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故該診斷證明書亦非被告所偽造。
4、關於林貴美之偽造診斷證明書部分,案外人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0七號偵查時供承該診斷證明書係伊委請代辦業者「周先生」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戊○○並提出該代辦業者「周先生」之行動電話號碼,係案外人 陳國洲 名義,而戊○○所交付之代辦酬勞支票二萬元,亦在陳國洲所申設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兌現,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函附於該案卷可徵。而證人陳國洲於於該案亦到庭證稱其係「清新仲介」公司之員工,其上開帳戶係供公司使用等語,上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是亦可認定上述林貴美之偽造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乙○○無關。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論述被告尚涉嫌偽造潘張淑芝、林貴美、張世欽、江惠美等人之診斷證明書,並認與前開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前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補充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而公訴人補充犯罪事實所主張傳喚之證人吳月鶯、張陳好、謝秀美、丙○○等人當毋庸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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