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因抗告人無施打毒品前科,身上未攜帶毒品,當時現場有公司客人四人,在二坪大密閉式空間五人泡茶吸煙,是否因他人吸食使抗告人誤吸他人煙霧,而受影響發生有些毒品反應,惟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另當時客人 林坤池 、 賴銘政 、 吳金源 、 魏添興 四人共同泡茶,亦可證明抗告人無施打毒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內為警查獲,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明。雖抗告人又以可能係吸到海洛因二手煙云云,惟按吸入煙毒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驗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未經直接吸食或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也未經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按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述可參。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先進之檢驗方式,以之確認檢驗,呈碼啡陽性反應不致有因偽陽性而誤判為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且海洛因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是被告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有可能吸入他人之煙霧自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傳喚在場證人四人如上述,核無必要;又被告是否有毒品前科或持有毒品均不影響其有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定。被告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在實施搜索地點以現行犯逮捕及經被告同意勘察採證尿液,此有搜索票、逮捕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乙紙附偵查卷可查,是警方亦無故意為難及不法情形均附此述明。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已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意旨已指出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已符合法律規定,雖主文未為此記載,並不影響全部意旨。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