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簡右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無前科,且自八十五年間即罹有精神疾病,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對聲請人從輕量刑,顯違反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此自屬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再本件雖係由聲請人看病,惟共犯 林錫福 係負責醫師,並書寫 何姿瑩 病歷,證人 林哲民 亦書寫 盧玉明 病歷,均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而有偽造文書犯行;而證人 陳文百 將牌照出租給聲請人,顯有違反醫師法。林錫福、林哲民、陳文百三人竟均未遭起訴及判刑,承審法官顯係偏袒林錫福等人,自應比照聲請人對林錫福等人諭知有期徒刑二年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所舉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輕重加以爭執,而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對該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自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惟按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而不能依應受,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惟因無法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聲請人戶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人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二十日內為再審之聲請(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前;聲請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並無在途期間),此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號裁定認定明確。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二十日再審期間,顯有違背法定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復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有違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條係就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顯與聲請意旨有違,應係聲請人誤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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