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主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始知悉相對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他案中(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四號)具狀陳明 徐迺煥 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所為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係無效。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迺煥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到庭聲明承受訴訟,嗣於敗訴後復具狀向最高法院陳明相對人非由合法之代理人所為之行為違背法令,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查明為由,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予以廢棄,則本件原地方法院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之顯然違背法令之裁判違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均廢棄。㈡又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法院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迺煥於另案中自承其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所規定之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縱令屬實,但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所代理之本人即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不自行聲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況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目前仍登記為徐迺煥,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可稽(附於本院卷),在未經法定程序變更以前,仍應以徐迺煥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聲請人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情形,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事由,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縱聲請人之真意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然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確定裁定適用何法規有錯誤,或應適用何法規定而未適用,致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敘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僅空言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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