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元、軍綠色側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程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田揚早午餐建工店」內,見店長何00所有置於廚房櫃臺上之軍綠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3,730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及內置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何00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側背包內有現金「近4萬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臺幣1千元鈔23張、500元鈔4張、百元鈔約8千餘元和零錢約730元,全部約4萬元等語(參警卷第5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得之側背包內確有4萬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側背包內現金應為33,73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壹部分)、2年11月(附表貳部分)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附表壹、貳所定應執行刑後(附表壹部分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附表貳部分),於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並於
106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定應執行刑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早午餐店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33730元及軍綠色側背包1只,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引自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5日下│101年8月13日下│101年10月25日下│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午1時30分許│午1時40分許│午3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1│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102年度易字第32││事實││63號│500號│0號│0號││審├──┼────────┼────────┼────────┼────────┤││判決│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1│101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2│102年度易字第32││確定││63號│500號│0號│0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指附表壹│如附表(指附表壹│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之2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以102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貳:
(引自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下│101年9月14日下│101年11月6日下│││午7時38分許│午6時12分許│午3時20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事實││5號│5號│5號││審├──┼────────┼────────┼────────┤││判決│102年3月7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確定││5號│5號│5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2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9日下│101年11月10日下│102年1月9日下│││午8時11分許│午5時42分許至同│午4時30分許││││日下午7時13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簡字第31││事實││5號│5號│16號││審├──┼────────┼────────┼────────┤││判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訴字第21│102年度簡字第31││確定││5號│5號│16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原表誤載為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最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367號(原表誤載為5369號)││├──┼──────────────────────────┤││判決│102年1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367號││├──┼──────────────────────────┤│確定│判決│103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