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3、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89年6月14日停止其處分,並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9年度潮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90年7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1年、94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另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各呈附表所示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尿保字第56號扣案物品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633號第9頁,偵卷第1082號第7、10頁),此外尚有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扣得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足稽(見警卷第1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刑執行,猶繼續施用,顯然不知記取教訓、戒斷毒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係為附表編號1犯行時之施用毒品器具(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該物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自應併視為查獲該次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毒品罪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皆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查獲經過│論罪科刑││號││││├─┼──────────┼──────────┼─────┤│1│98年4月12日20時許,│98年4月13日15時30分│甲○○施用│││在屏東縣○○鎮○○路│許,因警見甲○○在左│第一級毒品│││1段210號「安泰醫療社│揭醫院停車場內形跡可│,累犯,處│││團法人安泰醫院」廁所│疑故趨前盤查,即發覺│有期徒刑壹│││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其手臂上有明顯注射針│年。扣案沾│││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孔痕跡,經調查詢問後│黏海洛因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甲○○交出身上所持注│注射針筒壹│││級毒品海洛因1次。│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支沒收銷燬││││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98年4月12日20時30分│因編號1所示採尿檢驗│甲○○施用│││許,在編號1所示犯罪│結果而查獲。│第二級毒品│││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累犯,處│││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有期徒刑捌│││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8年5月13日20時,在│98年5月14日14時許,│甲○○施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因另案在臺灣屏│第一級毒品│││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累犯,處│││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嗣檢察官經其同意命│有期徒刑壹│││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警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年。│││次。│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98年5月13日20時30分│因編號3所示採尿檢驗│甲○○施用│││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結果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累犯,處│││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有期徒刑捌│││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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