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彩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家中白天無人在家,即使有掛號信,也沒有人簽收,絕不是故意逾期不繳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凌晨2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6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違規之事實,既未有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以家中無人簽收掛號信件為由提起本件異議;然查本
件舉發通知單,已依照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向上址以雙掛號為送達,並於97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埤頭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之送達。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