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9號
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瑩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瑩容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潘瑩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8
0號判決、94年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嗣經更定應執行刑,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 林坤淋 (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潘瑩容負責把風,林坤淋則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嗣經被害人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供林坤淋竊盜用一字形螺絲起子1把。
二、潘瑩容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 陳妙珍 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排幣盒
1個,嗣經陳妙珍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瑩容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瑩容於警詢(見恆警刑溪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A卷〉第18至27頁)、偵訊(見98年度偵字第5316卷〈下稱B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坤淋於警詢、偵訊(見A卷第3至17頁、B卷第13至15頁)供述2人共同竊盜之過程,被害人 蔡勝興李馨怡黃塘元黃建斌 於警詢中之指訴車上物品遭竊之被害情節(見A卷第62至64、第85至86頁、第87頁、第89頁,見C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 顏秀麗王寶 儷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A卷第95至100頁),並有受理報案三聯單4紙、車籍查詢資料4份、手機買賣契約書7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現場照片84張(見A卷第122、第130至132頁、第111頁、第119至121頁、第101至107頁、第43至56頁、第140至182頁)在卷可稽;又上揭附表編號
5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瑩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恆警刑儒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C卷)第1至
8頁、98年度偵緝卷第350卷(下稱D卷),核與被害人陳妙珍於警詢指訴之其店內現金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C卷第
13至1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見C卷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7至28)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潘瑩容與共犯林坤淋共同持以違犯前揭竊盜案件一字形螺絲起子1把,及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潘瑩容臨時自被害人陳妙珍店內取得之剪刀1把,雖均非2人所有,然2者均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有扁平、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潘瑩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瑩容與共犯林坤淋2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瑩容所為竊盜犯行共計5次,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潘瑩容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瑩容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曾犯多次竊盜、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循正常工作途徑謀生,再犯本件竊盜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供被告潘瑩容等2人持以違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犯行所用,業據共犯林坤淋供承在卷(見98年度易字第832卷第45頁),且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為被告潘瑩及共犯林坤淋容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被告潘瑩容自被害人陳妙珍店內取得之剪刀1把,業經發還被害人陳妙珍,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C卷第22頁),是上開螺絲起子、剪刀均不符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遭竊財物│主文欄│├──┼─────┼────────┼─────────┼────┼─────────────┼────────┤│1│98年7月5日│屏東縣恆春鎮墾丁│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蔡勝興│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份證、│潘瑩容共同攜帶兇│││23時許│路之墾丁牌樓後方│破車牌號碼0000-00│ 黃秀惠 │汽車行駕照、印章、郵局提款│器竊盜,累犯,處│││││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有期徒刑捌月。│││││車窗,入內竊取右列││華南銀行信用卡、鑰匙1串、││││││被害人之財物。││化妝包2包、健保卡2張與現金││││││││新台幣2,500元)、手機3支與││││││││長型紅色皮夾1個(總計價值││││││││約25,000元)││├──┼─────┼────────┼─────────┼────┼─────────────┼────────┤│2│98年7月14│屏東縣滿州鄉興海│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李馨怡│咖啡色皮包2個(內有紅色格│潘瑩容共同攜帶兇│││日17時許│路(台26線)50.5│破車牌號碼0000-00││子皮夾1個、現金2,700元、手│器竊盜,累犯,處││││公里處路邊空地│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機2支、身份證、健保卡、汽│有期徒刑捌月。│││││車窗,而入內竊取右││機車駕照、信用卡3張、提款││││││列被害人之財物。││卡5張、存摺4本、印章1個)││├──┼─────┼────────┼─────────┼────┼─────────────┼────────┤│3│98年7月15│屏東縣恆春鎮恆東│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黃塘元│身份證、健保卡、支票、現金│潘瑩容共同攜帶兇│││日11時許│路之出火風景區停│破車牌號碼0000-00││4,000元與手機2支│器竊盜,累犯,處││││車場附近│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有期徒刑柒月。│││││車窗,而入內竊取右││││││││列被害人之財物。││││├──┼─────┼────────┼─────────┼────┼─────────────┼────────┤│4│98年7月15│屏東縣恆春鎮萬里│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黃建斌│身份證2張、汽機車駕照、機│潘瑩容共同攜帶兇│││日15時許│路26號前│破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照、健保卡2張、信用卡2│器竊盜,累犯,處│││││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張、提款卡1張、手機2支與現│有期徒刑柒月。│││││側車窗,而入內竊取││金700元││││││右列被害人之財物。││││├──┼─────┼────────┼─────────┼────┼─────────────┼────────┤│5│98年6月11│屏東縣恆春鎮恆北│持剪刀1把,撬開該│陳妙珍│現金2,500元及排幣盒1個│潘瑩容攜帶兇器竊│││20時30許│路8號玲瓏來小吃│小吃部櫃臺抽屜後,│││盜,累犯,處有期││││不│竊取右列被害人之財│││徒刑柒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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