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於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洪宅巷宮口弄一○○之一號居所飲用米酒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午某時許,至其同事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飲用紅標米酒二瓶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與同事飲用剩餘之紅標米酒半瓶,返回其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洪宅巷宮口弄一○○之一號居所,復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飲用剩餘之紅標米酒半瓶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偵卷第十四、十五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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