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8,454元。惟因聲請人眼睛弱視,無法正常工作致無收入,無力履行,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
6月起,利率0%,分80期,按月償還8,454元,並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8月2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0415號函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因中度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配偶 蔡惠美 經宣告禁治產,有戶籍謄本1份在可憑,聲請人除與蔡惠美每月各領取7,000元及低收入補助及房屋補貼4,000元外,無其他收入亦有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可稽。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上開計21,000元之家庭收入,倘按協商金額履行,確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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