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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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三號偵辦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點九八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二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九六八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點九八七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二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十二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各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