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破壞剪1支,及攜帶其所有,亦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昭君廟前海堤上,見四下無人,遂以上開破壞剪剪斷竊取 王俊明 所有之魚塭電纜線共50公尺(規格:14×3mm,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拿到魚塭旁防波堤上捆綁準備修剪未料其舉動適為在附近施作海水供應站之工人 林明進 目擊,林明進遂通知一起工作之 鄭文彬 及失主王俊明前往圍捕並報警處理,警方並自乙○○褲子口袋中該扣得美工刀及於現場扣得乙○○丟棄之破壞剪各1支。
(上開電纜線則發還予王俊明)。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明進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未有不法取供或外部之環境或條件有何影響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之情形,復經被告在偵查庭內對質,是以,證人林明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引用之證人林明進、鄭文彬、王俊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等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書面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去該處找友人甲○○要問合資抓鰻魚之事,並無持破壞剪剪電線云云,經查:
1、證人林明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海邊做海水供應站的
工程,發現乙○○在偷剪電纜線,剪完之後他就將電纜線拿到防波堤上,並把破壞剪丟到海邊沙灘上,正從口袋拿出美工刀要修剪偷來的電纜線,我就叫一起工作的夥伴鄭文彬來一起處理」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在那邊做水電工程,我看到乙○○他在那邊剪電線,用一個專門剪電線的大支破壞剪,剪在堤防上面,已經剪完了,在沙攤那邊捆,我們在巡電線,看到他在捆就喊人來;他看到我們來就把破壞剪丟在地上,不承認他有剪電線;我看到時乙○○已經在那邊捆,捆完後我去叫人再回來時他已經拉到堤防上面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8頁)。查證人林明進於案發目擊當時,約距離被告100公尺,天氣良好,可清楚見到被告剪取電線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且以破壞剪剪斷並捆綁電線之舉止與一般路人之行徑有別,應至為明顯,證人林明進應無誤認之虞,況其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怨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8頁),若非其親眼所見,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又攜帶足供剝除電纜線外皮之美工刀1支等情,益見證人林明進所述非虛,被告當時確有行竊電纜線之行為至明。
2、又被告雖辯稱其與友人甲○○有合資購買捕鰻魚的機器,要
前往該處找甲○○要問今年有沒有要捉鰻魚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10幾年前有和被告做事業,之後前年、去年、今年都沒有;我們沒有業務上的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所辯要與友人合資做鰻魚事業一事,已生疑義;又證人甲○○居住於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與本案案發地點互異,況被告往昔均係直接前往證人住處拜訪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當無於該處以步行之方式漫無目的找尋甲○○之理。再者被告當天是否確係拜訪證人甲○○,與其有無行竊電纜線事實並無關連,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繪製圖各1紙、查獲地點相片
4幀在卷可稽,及美工刀及破壞剪各1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均為鐵製材質、破壞剪前端尖銳,且足以剪斷14×3mm之電纜線,美工刀亦具有刀峰,是上開2物質地均應堅硬及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竟持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能清楚描述案發當天之情形,並就其不利部分均一概否認並加以辯駁等情,是案發當時被告能夠了解自己所處之環境及作為,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電線50公尺之數量及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態度,教育程度、患有輕度肢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犯罪情節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如上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持扣案之破壞剪竊取電線,惟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為其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就扣案破壞剪上有無其指紋一事,然案發距今該破壞剪上之指紋痕跡應因餘留之汗水皮脂歷經時日蒸發沾粘等自然因素而滅失,致無從取得可供比對之跡證,有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0日屏警鑑字第0980037002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且證人林明進已就本案事實證述明確,業如上論,是被告本項聲請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性,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